贩毒4000余克、最终获刑2年2个月
被告人冯**贩毒案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冯**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在尊重该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冯**与邵趣峰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与邵趣峰构成共同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要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必须符合司法解释中所列举出的10种情形,而对于被告人冯**,要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邵趣峰贩毒”,只能套用司法解释所列10种情形的第10种情形是否“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一、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可以得出被告人冯**不具有“与邵趣峰共同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的结论。
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刑诉法》第53条之规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冯**与邵趣峰具有共同贩卖毒品故意的结论。
①冯**在公安的6次供述,其中有4次供述,公安讯问、承办人员均有部份或全部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之事实,且笔录相关内容均是在冯**“猜想、揣测、怀疑”前提下得出来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
②邵趣峰在公安的8次供述,其中只有一次供述与冯**有关,且该次供述的内容也与冯**的相关供述相矛盾,同时,邵趣峰已自审查起诉阶段到现在均已否定冯**“明知其贩毒”的相关内容,其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③冯**的手机短信记录及手机通话详单,均不能证明冯**明知“邵趣峰贩毒”之事实;
④贩毒人员吴克庄的陈述,均称未与冯**谋面、也未喊其“嫂子”,也不能证明冯**明知邵趣峰贩毒或与邵趣峰共同贩毒之事实。
2、根据如下客观事实,也可以得出“冯**在该案中与邵趣峰没有共同贩卖毒品故意”之结论:
①根据本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冯**对2012年5月17日邵趣峰吸毒被处罚一事,不可能会知情;
②邵趣峰与冯**同居之后,瞒着冯**在外另行租房多处或经常出入宾馆等,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让冯**知道其贩毒一事;
③据庭审过程中,冯**、邵趣峰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所反映出的事实,冯**确实对邵趣峰贩毒不知情;
④根据冯**有一份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之事实,结合冯**多次写给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其原工作单位同事、领导和自己母亲的亲笔信件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冯**确实对邵趣峰贩毒不可能知情;
⑤根据本辩护人前后十四次会见冯**所了解到的情况,冯**在案发以前确实不知道邵趣峰在贩毒。
二、娄检公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没有遵循《刑诉法》第51条所规定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起诉书认定:“邵趣峰安排被告人冯**将余款汇给了何立新,并将之后购毒预付款55000元亦汇给了何立新”。如此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
根据材料反映,冯**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汇给了“曾思梦”,并未汇款给何立新,何立新也当庭证实了此事实。
2、起诉书指控冯**对“2014年5月23日上午邵趣峰与何立新交易毒品的事情”也知情一事违背了该案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哪一份证据能证明在2014年5月23日前、后,邵趣峰与冯**商量过、沟通过与何立新贩毒、买毒一事。
3、起诉书认定冯**与邵趣峰共同贩卖毒品4000克违背了该案客观事实:
①冯**对邵趣峰贩毒确不知情;
②没有证据证明邵趣峰每次贩毒均与冯**商量过;
③退一步来讲,即使冯**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4000克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本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刑诉法》第195条第三款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冯**为无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