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意外交通事故”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 的工伤认定分析
作者:徐大兵 发布时间:2016-07-26 10:31:07
在审理工伤行政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工伤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地方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解释和意见,对认定工伤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一些对成文条款理解有偏差的情形。2011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执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将此条款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往往因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等情形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所适从。下面,笔者结合我们审判实践,针对“意外交通事故”和“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机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此可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机构,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对所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时有对合法性确认的权利。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责任分担方式。 “非本人主要责任”就包含了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三种形式。也就是说,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是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中对于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却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目前只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作了认定标准,因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能被动地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确定的认定结果,而后才能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结论。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时,除参照清晰责任划分为前提外、还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快速地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判定,以便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在涉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中,除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外,也有相当一部分的交通事故是其无法认定的。对于已划分了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容易把握。但对于意外交通事故和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真区分和把握。如职工上下班途中,骑车遇到动物冲闯、路面塌方等无其他责任人的意外事件,造成交通事故时,一般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在处理意外交通事故工伤案件时,有的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未划分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简单地不予认定工伤。又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因雨雪天气或其他外界因素造成现场破坏、或当事人未及时报警等原因造成不能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准确判断,而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对于“意外交通事故”和“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责任为由,使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造成此类交通事故的职工将无法获得工伤认定。这将给职工因公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得不到公正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公平正义,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目的不相适应。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不予受理工伤的行政案件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对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承担提供受伤害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依据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受伤害职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将承担败诉风险,这将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于两难境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了对 “非本人主要责任”判定责任。如何来理解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是关键。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应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书和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勘验、分析等法律文件。因此,应理解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时,采用责任认定文书为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认为例外。
二、对“意外交通事故”和“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我们从工伤构成来分析:1、工伤认定对象必须是工伤保险对象;2、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受伤职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除外,责任认定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来确认;4、在审查完前三项后,对非本人主要责任要具体分析: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已确认受伤职工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不负责任的认定工伤;②对意外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工伤;③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进行分析、确认,来决定是否认定工伤;④法律、法规及法律证明文件无法证明为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所作出的判断带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认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履职行为。确保工伤案件中参保对象能及时、公正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实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