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不当得利二审上诉成功胜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男,住嘉兴平湖。
委托代理人:温作团律师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住嘉兴平湖。
委托代理人:陈坚、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5日,陆某收到张某给的4张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上签字,出票金额共计102000元。2015年3月11日,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陆某返还4份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102000元,一审(平湖)法院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8日,张某再次向平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返还不当得利102000元,并且认为陆某获得4张承兑汇票是陆某向张某的借款,但由于张某不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固平湖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陆某主张的4张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运输费用,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又以判决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陆某获得4张承兑汇票失去了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应该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陆某(陆某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为平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答辩称:一张某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二张某交付给陆某的4张承兑汇票是张某支付给陆某的运输费用,故陆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一审平湖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现以不当得利起诉,而陆某又抗辩称双方是运输关系,张某交付的4张承兑汇票是张某支付给陆某的运费。双方对案情陈述不一,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不愿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需要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从而对案件做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陆某获得4张汇票“没有合法依据”,但“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消极事实,消极事实无法证明;陆某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关系,而“存在运输关系”这是一种积极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陆某,一审陆某没有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关系的证据,因此陆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请。
判决后,陆某不服,(经朋友介绍找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温作团律师,经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到嘉兴中院,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某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运输业务往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被上诉人交付的4份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只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往来都是在个体之间进行,而且双方又熟悉,故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只是依照口头约定、交易习惯及商业诚信进行业务来往。
其次,根据生活经验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将票面金额10余万的票据亲手交付给上诉人,而且是采用承兑汇票这种在商业上惯用的支付方式是不可能没有原因的。而且,被上诉人是在将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一年多以后才提出权利主张,如若是上诉人平白无故的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这笔巨款,正常人的反应应该是立即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被上诉人这么长时间才提出,正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是存在业务往来的,只是后来双方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了,被上诉人才钻了上诉人的法律空子,提出非法主张。
因此,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被上诉人的汇费,不存在不当得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应将构成不当得利实质要件之一,即‘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没有合法根据”是否属于消极事实,这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而且现在上海、浙江等地方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倾向于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没有法律、法理上的依据,也是对司法实践发展现状的一种漠视,是司法的一种擅断。
其次,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本身也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个体之间的运输业务往来,而且他们又是熟人之间的业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会知道,这种业务往来是不太可能留下凭证的,因此,一审法院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请求权基础。张某曾以借贷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庭审中仍陈述双方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张某的主张,陆某获得的4张承兑汇票显然不属于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陆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