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杜冠华律师成功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6401号
原告殷某军,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民,男,汉族,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韩某,女,北京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殷某军与被告吴某民、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吴某民,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军诉称: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李某杨以我的名义与韩某产生借款关系,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吴某民受韩某的委托,在上述借款活动中代韩某进行实际操作汇款、转账等事项。后吴某民以索要韩某利息的名义占有我款项18万元,但只给韩某10.8万元,剩余7.2万元被吴某民私自扣留。吴某民没有任何权利和理由占有我的7.2万元,吴某民已构成不当的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吴某民以韩某借款利息名义占有该款项,故吴某民和韩某理应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民和韩某共同返还7.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民辩称:殷某军和李某杨需要一笔款项,通过朋友找到我,我没有资金就找到了韩某借150万元,要以殷某军的房子作抵押,但殷某军当时房子已经在建设银行存在抵押,我说资金方不愿意,后来殷某军再三找我要求帮忙,当时约定150万元的借款期间是3个月,3个月后归还,利息每个月6万元,三个月共计18万元,给付韩某10.8万元利息,剩余7.2万元是给我的手续费。这个钱是对方自己认可的事情,要求我帮这个忙,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韩某辩称:我不认可殷某军说的让我返还7.2万元,是我们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有的借款关系,我只拿到了10.8万元的利息,当时吴某民已将告诉我给我的利息是多少钱,这个是我们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吴某民收的是手续费,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连带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殷某军与韩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殷某军向韩某借款150万元;二、借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以前,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四、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约定期内一次性现金还清本息等全部费用;五、担保方式:殷某军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X号楼X—1;担保范围: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韩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违约责任:如到期殷某军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殷某军需每天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殷某军户名的银行账号转款68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殷某军户名的银行账号转款82万元。2013年1月18日,殷某军向韩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殷某军欠付韩某150万元,定于2013年4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殷某军与韩某办理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X号楼X—1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韩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殷某军诉称吴某民作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借款过程,现韩某、吴某民均认可吴某民收到了7.2万元,其与韩某在借款前及借款期间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中介手续费,故吴某民与韩某应连带予以返还,吴某民称自己为韩某与殷某军借款关系的中间人,认可在韩某将150万元转账至殷某军指定账户后,收到殷某军账号转出的18万元,其中10.8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已支付给韩某,其本人收到的7.2万元系两方口头约定的其作为中间人的手续费,故不同意返还,韩某表示吴某民系借款关系的中间人,期间仅委托吴某民代办部分手续,认可收到10.8万元的利息,表示知道吴某民要向殷某军收取手续费,但并不清楚具体数额。
另查,韩某曾诉至本院要求殷某军返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韩某认可收到10.8万元的利息,吴某民作为韩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到殷某军给付的利息18万元,并按照中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了韩某利息10.8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军返还韩某借款15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案一审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及吴某民在案庭审中自认收取了殷某军向韩某借款的手续费7.2万元,吴某民虽辩称该笔费用系双方约定内容,但吴某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取得该笔费用的合法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殷某军要求吴某民返还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殷某军诉称因吴某民系出借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民以韩某名义扣留7.2万元,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殷某军并未举证证明吴某民系在其收到150万元借款前即先行扣划7.2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韩某对吴某民收取7.2万元存在过错,故殷某军要求韩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民返还原告殷某军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殷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吴某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张渝江
人民陪审员:赵亚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