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交通事故律师:体内有非永久性内固定未取出,法院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7日2时,张忠心(死者)驾驶豫BZ22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先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被告曹江波驾驶的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待行的豫CD716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后又与慢车道内撞击被告韩猛驾驶的停车待行的皖L350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并推动该车向前移动撞击张东展驾驶的停车待行的豫AM5138/豫AK39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造成张忠心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克正受伤,上述四车、皖L35069号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张忠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江波、韩猛共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展和张克正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张忠心驾驶的豫BZ22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骨折,2、右耻坐骨骨折,3、第3、4、5腰椎骨折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4、盆腔血肿,5、腹部闭合性损伤,7、脂肪肝”,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行左髋臼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敷料干燥清洁,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卧床休息,禁止坐起及下地负重活动,每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何时坐起及下地负重活动,3、院外行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4、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447.19元,门诊花费1866.6元。2013年12月27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院外休息六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被告曹江波驾驶的豫CD716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韩猛驾驶的皖L350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M5138/豫AK39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属张东展所有,牵引车豫AM5138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克正2792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克正32004.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克正1000元。
四、被告曹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克正损失4079.07元,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江波、韩猛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东展无责任,故被告曹江波、韩猛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东展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计47313.7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共计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共计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内容“院外休息六个月”,对误工费本院按照六个月予以计算,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18979元(37958÷12×6);五、护理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院外休息六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根据该意见,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住院的22天及出院后六个月,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16270.92元(29041÷12×6+29041÷365×22);六、购买拐杖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4043.71元。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交了其单方所做的鉴定报告,但因目前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该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曹江波、韩猛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该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误工费18979元、护理费16270.92元、购买拐杖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49.9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分担17924.96元。张东展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车辆所在交强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7193.79元,由被告曹江波、韩猛赔偿30%,每人赔付15%即4079.07元。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曹江波的挂靠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有商业三责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07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