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金峰镇中山村7组69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马桥村中街141号。
被告李蒙,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张官村候相禹自然村前街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史XX、李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史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召李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00时15分,被告史XX驾驶豫豫A058R5号红旗牌小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时,与受害人吉海江、刘XX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吉海江、刘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海江、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二次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史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较强险,故其应当在保险则热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创亿汽修车辆管理不严格,存在管理漏洞,导致史XX驾驶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创亿汽修也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716.95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保险单、行车证、驾驶入信息查询单、交警五六队询问笔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4、医疗费用发票;
5、身份证。
6、证明1份;
7.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8、交通费发票。
被告史XX辩称:事实无异议,疗费、生活费。已赔偿原告49100元医疗费、生活费,被告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一死一伤,我公司已赔付死者吉海江家属107000元,因此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的3000元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图片2张证明已支付107000元。
被告李蒙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金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8月22日0时15分许,被告史XX驾驶豫A058R5号红旗牌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园路新北站门前时,与吉海江、刘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吉海江、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史XX驾车逃逸。2014年8月23日吉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史XX负事故全任,吉海江、刘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XX已赔付被害人吉海江家属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35100 口元、赔付被害人刘XX治疗费等费用49100元。该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史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受伤石两次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共花费医疗费123935.45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伤残情况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术后构成10级伤残。
二、豫A058R5号红旗牌轿车车主为被告谢春光,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春光该车辆放在该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创亿汽修部进行维修,被告史XX系郑州市金水区创亿汽修部员工,其饮酒后驾驶该车辆前去进行汽车救援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吉海江家属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7000元。三、郑州市金水区创亿汽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李蒙。四、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9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7930元,理费857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 定费700元、营养费21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125、37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 元。被告史XX系郑州市金水区创亿汽修部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郑州市金水区创亿汽修部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告史XX饮酒后驾驶存放于该汽修部的客户车辆并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该汽修部登记经营者李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XX酒后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13000元及被告史XX已经赔偿的49100元,剩余部分139025.37元由被告李蒙、史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3000元。
二、被告史XX、李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139025.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中人民共和国民李诉讼法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阳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赀4386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辷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孔健
人民陪审员 史健
书记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