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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已共同 股权转让应无效
发布日期:2008-12-22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王梦(男)与李娜(女)系夫妻关系,与老王系父子关系。2003年5月21日,王梦、老王等人设立了富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梦出资25万元,占股份的25%。2004年4月22日,王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娜离婚。同年5月18日,王梦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5月25日,王梦与老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梦将其所持有的富国公司25%的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老王。当天,王梦与老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王梦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经公告后于同年1114日缺席判准王梦与李娜离婚,但判决中对王梦在公司的股份未涉及。2006年2月,富国公司取得了受让土地3949.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0日,李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审判]
  市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娜与被告启东市富国公司、王梦、老王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本案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552元,合计7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中,李娜坚持主张王梦是在离婚诉讼时单方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受让人又是王梦的父亲,王梦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在转让时公司资产已有增值,转让明显是低价的,其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王梦则认为其转让股份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究竟谁是谁非?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其它法律条文中也会出现判断特殊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处分权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虽然对无处分权的规定的争议一直存在,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认定行为有效应以第三人善意为要件是通说。所谓第三人为善意,就是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处分人系无权处分。在李娜与富国公司、王梦、老王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王梦未经李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老王是错误的。尽管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本案中的股权是共有财产,且是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擅自处分股权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受让方必须审查转让方的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配偶的同意。该案中股权受让人是转让人的父亲,且转让的行为发生在转让人起诉离婚案件撤诉后的一个星期内,其应当知道转让人婚姻关系存续但出现危机的状况。没有证据表明转让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得到其配偶的同意,更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对此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所以不能认为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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