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刑法典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第31条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两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一、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的问题
1、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不能将其上升到作为单位犯罪必备要件的高度。我们界定一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或者说目的),或者说是否以此为要件,只能理解为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如果将非罪的动机或目的纳入一种犯罪的主观要件考虑之内,是无任何意义的。这已是为刑法理论所早已解决的问题。即使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有些单位可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并不以此为要件。我国刑法中存在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在这些单位过失犯罪中,很难说单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者,即使是单位故意,也并不都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如果有的学者的理解,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应如何解释这一问题呢?如果牵强地认为,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受贿,肯定是为本单位的利益,因为其受贿的所得就是一种利益。那么,在普通人受贿那里,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恐怕没有人赞同这种结论。进一步推而广之,所有的自然人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也是为了谋取一种非法利益。可见,将这种论点予以夸张后,其错误昭然。再举一例,刑法典第396条、第397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犯罪,但这两种犯罪并非为了单位的利益,更谈不上非法利益,相反却损害了单位的利益。这也说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是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
2、单位犯罪是否应以单位名义实施
有的论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现实,其后果是要么不利于有力打击单位犯罪,要么放纵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个别条文明确要求单位犯罪要以“单位名义”进行,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是因为,这种犯罪并非为单位利益,如果再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则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行为(贪污行为)。但“以单位名义”只限于这两种犯罪。在其他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不是也不应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理由是:(1)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2)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3)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4)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自然人犯罪案件,为掩盖其罪行,也往往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对这种犯罪如果以单位犯罪来对待,实际上就纵容了犯罪分子,使其逃避了较重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仅不能起到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作用,反而会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3、单位犯罪是否必须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
对此,有论者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己的业务活动相联系,超出单位业务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一种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来实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并非必然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遑论必须是在单位业务范围内。不可否认,有些单位犯罪可能与本单位的业务有关,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与本单位业务活动风牛马不相及,例如,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怎么能说这种犯罪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呢?因此,将单位犯罪限定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应作如下表述: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是单一型的单位主体,还是除了单位以外,还包括自然人的复合型主体?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赞同双重主体说。主要理由是:(1)单位犯罪主体的双重性是坚持犯罪构成理论的必然结论。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否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则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单位采取两罚制也就有违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2)单位犯罪主体的双重性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同一性,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只有复合的犯罪主体才会有复合的受刑主体。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两罚制,单位犯罪受刑主体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当然,对有些单位犯罪,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而且,单位犯罪单罚制处罚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是否合理,尚值得进一步研究。
2、单位犯罪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认定
(1)公司包括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非国有公司,是公司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及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私营公司、外商独资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由国有投资主体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目前理论界对上述除了私营公司、外商独资公司之外的其他非国有公司的性质部题,有不同观点。对此,需要立法部门予以明确。
(2)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和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中,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单位,比如医院、科研机构、学校、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则是指不占国家编制,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的从事科研、教育、文卫、体育、广播、出版等事业活动的单位,如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
(3)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其中,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设立的,经过政府标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的社团组织。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目前,人民团体究意包括哪些单位、组织?一般认为,人民团体包括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有的论者将上述组织列入农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是不妥当的。人民团体虽然不代表国家直接体现国家职能,但其活动又不仅仅代表本单位、团体的利益,而是间接实现国家的管理职能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4)机关就是国家机关。一般认为,国家机关就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在上述机关依法从事管理职责、职务的人员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但从司法实务角度,国家机关是否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规定为国家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理论界存有争议。多数人认为,应当包括在内。我们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是历史所形成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未将共产党各级机关规定为国家机关涉及政党和政体等各方面复杂的问题。但在宪法理论上,有些内容尽管未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宪法惯例是各国予以承认的。可以认为,中国共产党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地位及在国家事务中独特的角色,人们已普遍地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者,刑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务的角度考虑,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视之是妥当的。这并不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况且,我国宪法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即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视为国家。否定论者将在共产党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实际上降低了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意义,也会降低我党廉正自律建设的社会意义。
同样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应作为国家机关。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其是我国在共产党领导下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我国宪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重要职能,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直接左右或影响着权力机关的决策和活动,所以将其作为人民团体看待不适宜,实际生活中,人们也没有将其仅仅作为人民团体来看待。
3、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应当以单位论,而不能以个人论。主要理由是:首先,私营公司以个人论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趋势;其次,从法律角度看,把私营公司视为个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私营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已得到公司法的明确肯定。把私营公司视为个人的观点不仅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找不到法律根据,而且必将破坏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与刑法的延续性。如果把私营企业犯罪当做个人犯罪论处,对其个人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必将株连其私营公司之外的个人合法财产,这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是相背的。再次,从刑法的角度看,也不存在可以把私营企业以个人论的任何法律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也并未把私营公司、企业排除在单位之外。
否定论者则认为,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主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法律状况下,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私营公司是具备公司法中设立公司的条件的,其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将其作为单位看待。而对私营企业则不可一概而论。固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其不妥当之处,笼统地认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都应作为个人看待,是违背有关法律精神的。但最高司法机关似乎也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在之后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的第2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根据该解释,只要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应当作为单位对待,根据1988年7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有三种类型,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见,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条件,企业的行为就是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对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理。而私营有限公司由于能够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其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4、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有些单位的分支机构,如我国各大商业银行总行下设的分支机构,由于其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具有独立核算的地位,对外可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作为刑法中的单位来对待。而有些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只是由于工作分工的需要,但并无相对独立的决策自主权,其对外仍是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则应以自然人对待,对其实施的犯罪,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