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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二、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持有多张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665.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告仍不归还本息,且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银行报案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案件分析:本案被告人父母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辩护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出庭辩护,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本息
被告人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1665.94元,其中民生银行14988.18元,上海银行17739.96元,光大银行8937.8元,于20111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即118日分别在民生银行归还20000元,上海银行归还18000元,光大银行归还17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偿还金额已超出透支本金1333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请法庭查实的情况下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存在自首情形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银行与光大银行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    被告人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犯罪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家庭虽然经济很困难,但是仍然积极缴纳了罚金,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被告人有正当职业,这次犯罪是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    发卡银行审核不严,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诚然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其自身,但不能否认发卡银行审核不严,为抢占市场而降低对被告人的风险评估要求,在审核信用卡申请时没有充分评估被告人的偿付能力也是原因之一。本案发卡银行业务员在向被告人推销信用卡时,对被告人填写的个人信息资料如工作单位、收入等有关信用卡申办的重要信息均未核实,而发卡银行也未对被告人填写的信息予以审核,使被告人申办到透支额度与其偿付能力完全不符的信用卡,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人发生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故发卡银行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希望法庭对此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且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本息,又存在自首情形,是偶犯也已积极缴纳罚金,发卡银行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以上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缓刑!
四、案件结果: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庭充分考虑了刘欢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吴某缓刑,其父母对这一结果也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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