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假名在为被害人樊某装修房子期间,谎称可以帮其儿子办理深圳户口,骗取了樊某人民币21200元。自2013年3月起,张某以介绍工程需打通关系、请客食饭为由,骗取了郭某11万余元。同年8月,张某又谎称介绍郭某购买深圳罗湖边防部队一辆0牌广本小汽车,后以拉关系、付车款为由,骗取了郭某13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数额高达人民币15万)
【律师有效辩护】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被起诉一个罪名(诈骗罪)但却被指控三个诈骗事实:(1)被告人为被害人樊某之子办理户口收取款项涉嫌诈骗一事;(2)被告人为被害人郭某介绍装修工程收取款项涉嫌诈骗一事;(3)被告人为被害人郭某介绍买卖车辆收取款项涉嫌诈骗一事。鉴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律师若盲目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将无任何实质意义,无疑也流于形式白白牺牲了被告人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为此,廖律师本着尊重案件基本事实与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效用的原则,经与被告人张某充分沟通,最终选择了罪轻辩护方案为被告人作有效的辩护。
庭审中,廖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的性质事实不清。
1. 被告人张某为樊某夫妇装修位于惠州市的房子是不争的事实;
2.本案证人彭某与被害人樊某之夫甘某是同事关系,被告人张某是由本案证人彭某介绍给甘某认识,樊某夫妇房子装修包括承建方式(包工包料)、装修价款等事宜是由被害人樊某之夫甘某与被告人张某洽谈,况且房子装修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均由甘某向被告人张某支付,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樊某之夫甘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而纵观全案卷宗材料,并未见甘某的证人证言,仅凭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张某为樊某夫妇房子装修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5000元实属不妥;
3. 被告人张某在供述中认为被害人樊某向其支付的款项是装修工程款(见2013年1月16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的《讯问笔录》,29页),而被害人樊某却陈述是交付给被告人张某办理户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樊某房子装修总价款的事实未查清,导致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的性质(到底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办理户口的费用)事实不清。
(二)被告人张某谎称帮樊某之子办户口骗取人民币21200元证据不足。
被害人樊某陈述其先后向被告人张某交付了人民币21200元,关于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数额问题,除了其中人民币9000元有书面证据银行凭证(见第二卷,59页)证明,其余人民币12200元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具体数额事实的认定,被害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并与本案结果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仅凭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在没有任何证据补强印证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人民币21200元的事实。同理,鉴于被害人樊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人民币9000元的性质事实不清而不能界定9000元是被害人樊某交付给被告人张某办理户口的款项。
(三)被害人郭某先后以现金、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证据不足。
1.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张某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郭某银行交易明细与银行存根凭证,被告人张某收取被害人郭某的款项数额为59900元(已包括8500元是被害人郭某给被告人张某买车的),除上述金额59900元之外的其他金额,只有被害人陈述自述被骗取的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介绍装修工程一事上收取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对于在介绍装修工程一事被害人郭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款项具体数额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并与本案结果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应仅凭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在没有任何证据补强印证的情况下而认定被害人郭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人民币11万余元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骗取被害人郭某具体数额的事实,公诉机关已于2013年2月2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但经补充侦查,仍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人民币11万余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询问被害人郭某“你说除了被张某骗了59900元外,还通过现金的方式存入张某的邮政储蓄卡有4万元,这些存钱的凭证单据你说都被你丢失了,现在找到了没有?是否还能提供给我们”,被害人郭某答“到现在为止我都找不回来了,已经无法提供票据…”; 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询问被害人郭某“那还有你说当面给了张某2万元现金,有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你说的这2万是给了张某的吗”,被害人郭某答“没有证据证实…”(见2013年3月26日14:40的《询问笔录》,补充卷第2页)。
3.拟证明被害人郭某向被告人张某交付具体金额事实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受质疑。被害人郭某在报案笔录中称“汇款的凭条我都有,我的银行账户是邮政的账号:6210985840001469813,每次我都是把钱转入他给我的同一个账号:6210985840001035846.我还用过建设银行的账号给他转过,账号是6227007201450349949”(详见2012年10月31日01时45分的《报案笔录》,第二卷33页)。经辩护人向被告人张某核实,被害人郭某向被告人交付的金额均是打入被告人的邮政账户6210985840001035846,但经辩护人核对,由被害人郭某提交的证据凭条中显示的转入账户并非被告人邮政账户6210985840001035846,而是其他账户,用户名无法确认,三张凭条金额共计3250元。辩护人在此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部分证据(尤其是涉及金额事实认定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或不合理之处,部分证据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合议庭有必要把好证据关再对相关事实作出严谨的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未综合考察全案证据草率认定被害人郭某先后以现金、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证据不足。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郭某介绍买卖车辆收取款项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郭某介绍买卖车辆收取款项的基本事实不持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郭某介绍买卖车辆收取款项具体数额持有异议,经研究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郭某介绍买卖车辆收取款项具体数额为8500元(已包括在上述59900元内),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郭某买车收取了5000元红包。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切实查清事实,结合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回归社会可能性大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经本院审理认为,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承认自已收取并有樊某银行记录相佐证的9500元外,指控被告人收取樊某21200元用于办理户口缺乏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诈骗樊某的数额为9500元。另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收取了郭某599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数额仅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确认,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认定。
【律师辩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诈骗数额高达15万,经过廖律师深入研究本案证据,直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并对有关指控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仅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69400元。诈骗罪属于“金额型”犯罪,诈骗金额的大小关系着最终量刑的轻重,根据我国相关量刑意见的指导,诈骗金额每增加2000元量刑增加1个月,据此,被告人免受了诈骗金额8万元所对应量刑的冤狱之灾,获得了法院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