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侵犯名誉权纠纷
一、案由:名誉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被告是淘宝店主,原告是其一名顾客。2015年8月,被告的客服发现有人在网上高价倒卖被告店里出售的衣服,而此款衣服只出售了三件,其中一件被原告购买,怀疑是原告所为,于是在淘宝旺旺上与原告沟通,原告否认,后被告客服又在店铺的QQ群中谈及此事,但并未说出原告姓名等个人信息,群内聊天记录被原告看到,原告认为说的是她本人,自觉受到侮辱于是到百度贴吧发帖辩解,但不料受到部分网友人身攻击,原告遂觉得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1000元。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三、案件分析:本案被告与刘欢律师面谈后,认可刘律师的法律分析及代理意见,故委托刘欢律师代理上诉,刘律师全面分析本案后发表如下上诉意见:
一、 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判决书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只有寥寥数句,其他关键的答辩意见只字不提,根本没有对不采纳上诉人答辩意见的法律论述;“经审理查明”部分本应记录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却基本照搬被上诉人诉状,根本未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因本案事实未查清,因此出现明显错误,以下对于判决书的错误一一指出:
“经审理查明”部分:1、被告不断在官群发表侵害原告名誉的信息,指责原告系倒卖汉服的“黄牛”。 事实上诉人在其官方群中与其他会员的对话仅是对倒卖现象讨论,根本未向群成员披露被上诉人姓名、QQ号、旺旺ID或其他任何个人信息,未向他人指明倒卖者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发表侵害被上诉人名誉的信息和指责被上诉人是“黄牛”,这一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可清楚证明。2、被告煽动且以悬赏的方式要求QQ群会员对原告进行人肉搜索,意图查出原告的IP地址和个人信息予以爆料。在查出原告部分信息的同时,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会员采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得原告的名誉权再次遭到侵害。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群里披露被上诉人姓名等个人信息指明其是“黄牛”,在与群成员讨论时谈到人肉搜索的方式,但上诉人也未针对被上诉人公布其任何个人信息用于实施人肉搜索,上诉人作为卖家对于被上诉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是已知的,如要公布根本无需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群聊天记录证据里,其他群成员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姓名,看不到有任何群成员使用侮辱性语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人身攻击,判决书查明的完全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部分:1、被告在官群等网站上以“步光步光XX”、“清辉阁XX”名义发帖,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恶意贬低“XX大小姐”的人格。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主观上存在侮辱原告的故意,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首先,“步光步光XX”是上诉人客服在淘宝旺旺上使用的名字,“清辉阁XX”是上诉人客服在官方QQ群使用的名字,以上都只是即时通讯工具,而非公众网站,上诉人只是在私人旺旺号与QQ群里谈及此事,除此之外没有在任何公众网站披露,更没有就此事在网络上发帖,所有帖子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发布。其次,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聊天记录,根本没有任何判决书所称上诉人使用侮辱性语言恶意贬低被上诉人的言辞,相反能看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沟通时用语还是比较礼貌客气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不可能致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根本没有侮辱被上诉人的言辞,主观上没有侮辱被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更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侵害。2、被告在网络上发布有损原告名誉的帖子,侮辱意图明显,且阅读者众,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这是判决书最为明显的错误,对本案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网络上所有的发帖均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发布,被上诉人也并不否认,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但原审竟然认定帖子是上诉人发布,实在是令人无法理解会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因此向网络上第三人披露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即使第三人的言辞让被上诉人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也是被上诉人自己行为造成,与上诉人根本无关。
综上本案事实上诉人仅是与被上诉人在旺旺上进行沟通,并无任何侮辱性言辞,主观并无过错,行为也不违法。上诉人在其官方群中与其他成员的对话仅是对倒卖现象的讨论,从未向群成员披露被上诉人姓名、QQ号、旺旺ID或其他任何个人信息,未向他人指明倒卖者就是被上诉人,也未公布其任何个人信息用于人肉搜索,上诉人作为卖家对被上诉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是已知的,如要公布根本无需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因此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己在网络上发帖向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披露,不是上诉人向第三人散布,即使有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侮辱性言辞使被上诉人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那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二、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损害事实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如果仅针对特定个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只有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且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而不是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单纯主观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最后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均具备方能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除外情形第四款规定,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被侵权人请求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客观上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事实,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庭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四、 案件结果:我方说理充分,条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原被告达成和解,委托人对本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