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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间合同纠纷,成功驳回中介佣金诉求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陈某某因有意购买案外人李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xx区xx栋xxxx的房地产,由某公司提供了看房服务。为表明购房诚意,陈某某给某公司交纳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诚意金。2014年8月29日,某公司给陈某某退还了上述诚意金。在陈某某与某公司合作过程中,陈某某曾给某公司出具过一份《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ZKC15xxxx),在该承诺书中约定:“本人承诺,基于某公司在促成与卖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本人自愿于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某公司支付叁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小写¥34230.00)作为佣金。”
2014年9月4日,陈某某通过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完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就上述中介服务,陈某某已向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1000元。
对于是否有案外人李某的委托售房手续,庭审中某公司确认根据交易惯例,业主放盘只需在盘源系统登记,其没有书面的委托放盘协议,但有业主的联系方式。
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某某支付某公司佣金34230元;二、陈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某行为是否属于“跳单”。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本案中,涉案的交易房产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故此该院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而某公司认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在某公司支付诚意金5万元,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的行为均能够确认,陈某某已经自愿选择了某公司为其购买涉案房产提供居间服务。换句话说,在2014年8月23日某公司与陈某某的居间关系已经成立。而陈某某在与某公司发生居间关系后不仅未按照其签署的合同履行义务,反而于2014年9月4日与其他地产公司达成居间关系,置某公司的利益于不顾,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其向某公司承诺过的佣金,并且涉案房产的房源信息陈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已经从某公司得知,业主信息、物业地址及成交价格均在《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上有体现。陈某某从某公司处取得信息之后又去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交,其行为明显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跳单”违约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源信息在多个中介公司发布,没有任何依据。陈某某亦只口头陈述了其从案外人李某处听说该房产在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放盘,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而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的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某公司退还5万元诚意金是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一)在陈某某答辩状中其自认强行撕毁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并非经过某公司同意,导致某公司在起诉时只有《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一份有利证据;(二)陈某某谎称不购买涉案房屋,而让某公司业务员罗某介绍其他房产,业务员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而将5万元诚意金退回,之后陈某某对业务员置之不理,直到陈某某与业主在其他公司成交了涉案物业,业务员才明白陈某某当初要求退回诚意会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后来跳开某公司成交作铺垫,此种以欺诈、暴力手段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陈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佣金34230元;三、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某公司非涉案房屋的独家代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显示某公司没有安排第三人李某与陈某某见面,也未告知李某的联系方式,李某的房屋在不同的中介公司有放盘,某公司并没有安排李某与陈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促成房屋成交,无权要求支付佣金。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未与李某签订委托售房手续。业主放盘只需在盘源系统登记,没有书面委托放盘协议。某公司没有将李某的联系方式告诉陈某某,亦没有安排李某与陈某某见面。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但卖方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成交,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本案中,某公司自认其并没有与李某签订委托售房手续,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独家代理出售的权利,因此房源信息并非某公司独家掌握,房主亦可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陈某某最后选择居间报酬较低的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促成交易并无不妥,且某公司自认其没有将房主的联系方式提供给陈某某,亦没有安排李某与陈某某见面,陈某某不存在利用某公司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某公司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跳单,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佣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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