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相关问题之构想
发布日期:2004-09-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权运作的永恒主题。在经济快速发展、观念日益更新的二十一世纪,要实现这一目标,需将“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等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立法和司法中。在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立法是制度机制,司法是操作范畴,二者关系正如常听到的外国法官所说: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需求,分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设计的缺失和不合理。笔者拟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之角度,试图探索制度设计的公正,从而为司法公正提供前提条件。
一、现行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弊端及原因
(一)先入为主,有违裁判者中立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改变了修改前移送全部卷宗的作法,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开庭前因阅卷而造成先入为主或产生预断,以利于实现审判公正[1].但司法实践却不尽然。一是二院三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较宽泛,几乎涉及到案件的各方面,并且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确定“主要证据”的决定权,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为了确保胜诉,往往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列为“主要证据”。如果说移送全部卷宗可能造成法官庭前预断,那么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更易造成法官庭前的片面预断。二是由于庭前审查和庭审法官出自同一个人,并且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庭举证、质证”,并没有硬性规定法官“当庭认证、宣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待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全面阅卷后再合议宣判。这样,法官从庭前阅示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到开庭后阅示全部案卷,形成了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的预断到确实构成犯罪的思维模式,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自觉地、下意识地反驳辩护主张,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冤案、错案,这种程序机制的设计,也违背了裁判者中立原则。
(二)缺乏证据开示规定,证据突袭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案件事实材料,而在此阶段,检察院移送至法院的事实材料仅为“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何为“主要证据”根据二院三部一委的规定,也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为了确保胜诉往往不是将全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甚至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法院,而将主要证据藏而不露,待庭审时再出示以便对辩方进行突袭。就辩护人一方而言,刑事诉讼未规定其是否有义务向控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因此辩护人也常常将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秘而不宣,以待开庭时来个“杀手锏”,并且由于刑诉法规定,法庭审判中,可以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这样,控辩双方就更有理由隐藏证据而不在开庭前向对方展示,有的甚至不在一审期间展示,到二审期间、再审期间才展示证据。而在正式开庭中,一方展示了另一方未见过的证据,另一方为组织进攻必然要求延期审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有的甚至将庭审演变成司法竞技场。
(三)简易审判程序设计不合理,案件繁简分流不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在审前案件分流制度规定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限制太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如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应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同意方可适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还有必要吗?依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何需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担心法院滥用这一决定权,也没有必要。一是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很清楚;二是两高院一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还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方可适用,这又加了一重保险,法院任意操作的空间已很小,无需再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以牵制。相反这样规定只能对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设置障碍。第二,立法规定含糊,容易导致法、检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以宣判刑而不是法定刑为标准,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又不是十分有把握的案件,由于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有法、检都同意,案件没有最后宣判,检察官、法官一般宁可适用普通程序,也不愿冒碰钉子之风险。第三,以“复印主义”为基础的审前准备模式,难以发现案件的全貌,法院在审前对案件的全部情况没有较为准确的了解,由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也几乎没有。第四,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过窄。据有关统计数据,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到全部案件的50%,而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7%,日本占94%,美国仅适用辩诉交易处理案件的就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2].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条件过高,把一些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挡在门外,而适用了普通程序,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五,简易程序的类型过于单一。从国外司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都已形成了多种类型的简易审判程序制度,如日本有简易审判程序和略式程序、德国有处罚命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四)辩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导致控辩式庭审方式形同虚设。
司法实践中,辩方力量过弱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权利渊源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权属私权范畴,而公诉权虽然渊源于公民权,但由于公诉权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行使,其权能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基础上,因而公诉权从本质上已归为一种国家权利,是以强大的国家权利为后盾的公权利[3].公私两种权利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先天上的不平等。第二,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过晚,作用也十分有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聘请律师,但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作用十分有限。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的鉴定材料。在这两个阶段律师所能起的作用均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事务性的帮助,而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核心性的问题,则无力涉及。第三,在证据占有方面,辩护律师在调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虽有一定的调查权,但这种权利受到诸多限制,且不说刑事诉讼没有硬性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知情人有义务配合,也不说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赖支持程度,刑诉法专门规定辩护律师需经证人和相关单位同意方可收集证据材料,如果向被害人一方取证,还要经检察院或法院和被害人一方同意方可,可谓关卡重重。如果说辩方还有一个获取证据的途径,那就是通过阅卷,但在“复印件主义”起诉制度下,检察院不再象以前那样移送全部案卷,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使辩护人能够查阅到的证据材料比以前反而减少。而公诉人有权取得侦察机关侦查所得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且侦察机关又是有较强的专业化人力、先进的设备和雄厚的财力,享有几乎无限的侦查权,使控方掌握的证据资源较丰实。第四,在认证过程方面,公诉人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庭审后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产生事前预断和事后固化的效果。而辩护人由于手中较难掌握有力证据,难以对法官认证产生实质化的影响,这种程序上规定的不完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控辩双方权利愈发处在一种很不平衡的状态中。因而在开庭时,控辩双方常常出现“一边倒”的现象,一方面,公诉人案台上的卷宗厚厚的一摞,公诉人义正辞严,慷慨激昂,而辩护人一方案台上廖廖几张纸,还不停地忙于记录,辩护时也说不出有份量的话,顶多在枝节问题上发表一些不同意见,再就是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使庭审几乎变成检察官展示证据,侃侃而谈的平台,而律师辩护只是做秀给被告人和听众看。
二、构建新型庭前准备程序的设想
(一)强化辩方力量,实现控、辩平衡
1、将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具体程序设计为:案件自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日内检察院应当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诉讼材料由原来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至“犯罪事实材料”。因为案件经过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再无担心辩方反侦查之虞,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对辩方防范甚密,严格限制其了解案情的范围和程度,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尽职尽责地查清案件事实。
2、强化辩护人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第一,两高院及司法部应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对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宜公开的证据除外。若辩护人对不公开的证据表示怀疑的,可以向庭前法官申请核查。经核查发现不属于不宜公开的证据的,庭前法官有权命令检察官开示。建立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制度是科学合理的。首先是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潮流,德国、日本就是如此。其次,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并没有要求辩护人只能到法院而不能到检察院去阅卷。并且根据本文的设计,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案件的事实材料,到了审判阶段反而不允许到检察院查阅案卷这与整体设计不和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既包括起诉时移送至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所包含的证据,更应包括尚在检察官手中保留的准备在庭审时使用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二,取消对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不合理限制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37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4]即取消辩护人律师收集证据需征得证人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同意的限制。另外,取消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时需要被害人一方和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的限制。至于担心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使用非常手段如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证据、利诱、胁迫证人作伪证等,这应属律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执业规范所调整范围。当然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享有外,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权享有,以免司法调查权被滥用。
3、加大法院支持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力度。第一,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调查收集。经检察官或法院的庭前法官审查应当受理的,检察官或庭前法官应负责调取相关证据。第二,建立审前证据保全制度。庭审之前,如果出现不事先保全证据,以后就无法或难以收集到证据的情况时,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时可采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经庭前法官审查并批准后,应在规定的较短时间内采取保全措施。
4、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也叫证据发现,证据告知,是指刑事案件庭审调查前,控辩双方根据对方的合理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掌握的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其目的主要是双方在开庭前互相知悉案件信息,从而明确争议焦点,把握辩论重点,固定主要证据,提高诉讼效率[5].笔者就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浅见:
第一,证据开示制度应遵循的原则:1、公正与效率原则,证据开示制度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一个最佳结合点,任何在操作中损害公正或不利于提高效率的作法都应禁止。2、依法开示原则。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开示的规定,禁止违背法律自行决定开示内容和程序等,不得利用证据开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3、双向开示原则,即不仅控方要将掌握的证据向辩方开示,辩护人收集调查的证据也要向控方开示,但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检察机关负有全面的开示义务,在开示中居主导地位,而辩护人只负有限度的开示义务,对辩方掌握的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则不能开示。4、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开示可能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不予开示。
第二,证据开示范围,对于公诉方而言,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均要开示。不仅要开示支持公诉证据,也要开示于控诉不利而于辩护有利的证据,这是由检察院的职能决定的,检察院既有控诉权又负有法律监督职能[6],在诉讼中既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又要追求案件的客观公正,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仅应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公诉的证据,也应向其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不仅要开示准备在庭上使用的证据,而且有义务开示不准备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对辩护人来说,根据其辩护职能和保守秘密的职业要求以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无义务帮助控方反对被告人的理论,只能向控方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不应开示支持公诉的证据,辩护人也无义务开示其不准备在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三,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的主体是指证据开示中享有开示权利,承担开示义务的人。包括1、控方,即检察机关;2、辩方的辩护律师、非律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①自诉人虽然也是控方,但他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而深刻的利害关系,其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缺乏相互交换信息的合作基础,因而不宜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当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它既适用刑事诉讼的规定,也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已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故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③被告人能否成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有二种相反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长远看,从理论上应赋予被告人开示主体身份。其理由是:虽然我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机制已有很大改观,但实际中仍有一部分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利,这就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加强自己的辩护能力。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有阅卷权,而且如果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主体身份还涉及诸多其它问题。如提押、看押等将牵涉很多人力、物力,就目前体制来看,实行起来困难较大,但辩护人的阅卷权是源于被告人,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如果绝对排除被告人开示主体身份有违法理,因此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主体身份可暂缓执行。
第四,证据开示的模式。证据开示应如何进行,国外有两种模式。即契约式证据开示和法定式证据开示。就我国目前司法现状而言,应采取法定式证据开示,即法律将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下来,开示的原则、时间、地点、范围等由法律规定,只要一方向对方提出开示请求,双方就应该无条件地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开示。因为证据开示不仅是控、辩双方的事,还涉及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诉讼效率的提高等,国家有必要进行干预。
第五,证据开示适用的案件范围。证据开示程序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并商请法院同意的公诉案件不必进行证据开示;对这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也并非均有必要进行证据开示,可由控辩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法院审查决定方进行证据开示;对案情复杂疑难或证据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组织证据开示。
第六,证据开示的程序:1、初步交换证据。法院受理后,立案庭的法官应通知控、辩双方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证据材料交法官助理,供对方查阅。助理法官收到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应通知控、辩双方在3日内到法院查阅对方移送的相关材料。2、庭前证据开示。助理法官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控、辩双方到法院开示证据,正式交换意见,法官助理应制作开示笔录,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归类并制作笔录,由法官助理、公诉人、辩护人签字或盖章。这类证据在以后的庭审中可省略质证过程而直接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简要说明双方的观点另行归类,以待开庭时质证。3、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开示进行完毕以后,由主审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点是什么,议定开庭日期,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等。
第七,违反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为保证证据开示程序有效进行,必须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制度。在我国应当明确证据开示的总原则是:未经开示的证据在庭审中不能出示。即实行证据开示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或辩护人不得出示应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如有正当理由出示未经开示的证据,对方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对此可以相应采取以下措施:1、强制开示。庭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开示的证据,法院命令其向对方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然后该证据才能在庭审中出示;2、延期审理。庭审中一方出示应当开示而未经开示的证据,对方可以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开示后并待对方准备后才允许在庭中出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未履行开示义务方承担。3、排除证据,一方故意不开示应开示的证据,同时由于时过境迁,难以核实和反驳。法院可以最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宣布证据无效。4、对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开示,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法官参与的证据开示;另一种是无法官参与的证据开示。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前者。其作法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特定场合(一般在法院)按一定的程序、范围分别向双方开示证据,开示中遇到程序上的争议问题(如是否属于开示范围的)由法官随时裁决。
(二)完善简易审判程序,通畅繁简分流渠道。
1、建立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或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罚金等轻微刑罚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直接课以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笔者建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被告人认罪,检察院建议处拘役、管制或单处或并处5000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案件,经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在起诉时提出处罚命令申请,将案卷移送法院,经庭前法官审查后,交庭审法官书面审理;法院的庭前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审查决定适用该程序,由庭审法官通知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并可以不经开庭直接做出处刑命令从而结案。
2、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考虑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扩展至可能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和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6].另外,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案件中,应增加“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中均承认全部罪行”,因为这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主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审结案件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不承认全部罪行或者翻供的,案件将变得复杂、疑难、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因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7]
3、取消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的限制,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下放到主诉检察官或法官手中,特殊情况下由起诉科(处)领导或庭长把关。
4、对没有辩护人的案件适用简称程序,检察院必须在起诉时列出案卷材料中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目录。
三、构建新型的庭前准序程序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建立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一些忧虑,比如将辩护律师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会不会导致律师利用熟知法律和办案规律伙同犯罪嫌疑人进行反侦查?取消对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限制会不会导致律师伪造、变造证据?庭前证据开示会不会造成诉讼效率更低下?种种担忧不一而足。但任何一个理论构造或制度设计都并非完美无缺,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在总体上来讲是利大于弊,而且从世界立法趋势和我国立法、司法需要来看,也是势在必行。
(一)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需要建立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在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过程中要实现公正与高效,建立新型的庭审准备程序有其独立的诉讼价值。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完善后的简易程序规定能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通畅繁简分流渠道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强化辩方力量的措施,能实现控辩平衡,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需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更有多重功效:一是使诉讼各方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思考并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因而能在审判中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9].消除控辩双方利用手中的“杀手锏”搞庭审突袭,增强办案的透明度。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事实和证据下功夫,不必担心对方使用“秘密武器”,保证了庭审效果,维护了司法公正。二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对各自要在庭上出示的证据事先进行了开示,有利于确认诉讼争点,使正式开庭审判的重点突出,节奏加快,避免了诉讼拖延,而且由于案件的事实是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上诉申诉的可能减小,这样又提高了诉讼效率。三是证据开示还具有程序选择的功能目的和法律后果,通过证据开示,如果控、辩双方对案件实质性问题无争议,则可采用简明程序或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来提高诉讼效率。
(二)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不平衡状态亟需建立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模式。
在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权力渊源、证据占有,认证过程等方面,都存在很大悬殊,急需通过修改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加以平衡。
(三)诉讼制衡的现代司法理念需要新型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建立。
从刑事诉讼的理论分析,刑事诉讼的过程应该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等腰三角形关系,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互相对抗,通过调查、质证等形式进行裁判活动。在这一诉讼框架内,公诉人的有罪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对抗是一对矛盾,在这种对抗关系矛盾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应该对等,地位应平等。因为只有在同一权力平台上进行的平等对抗,才能保证双方权利的公平行使,这种诉权平等、权力制衡的现代司法理念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已成为共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诉讼权的先天强大和辩护权的先天弱小一直未得到有效纠正,建立庭前准备程序正是实现诉权制衡的有效途径。因为把辩护律师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是加强了辩方的力量,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又是对控方占有证据资源强势的分流,这样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获得一条救济途径,强弱悬殊的差距缩小,逐渐形成一种平衡关系。
(四)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需要新型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建立。
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在认真归纳总结世界各国先进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通过了不少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确立了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法应遵循的一些原则和标准,刑事诉讼的发展呈趋同化、世界化趋势。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也被作为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密件,以便使律师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1998年7月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盟约》也在第六部分规定了证据开示;《欧洲人权条约》第6条也确定开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一切实质证据”是公正审判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已被世界各国认可。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只是开示的内容、形式不同而已,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国际间交流的进一步加强,公民人权意识不断加强和法制建设步伐的继续加快,以及涉外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用有的学者的话讲,我国已有确立该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从立法上看,已具有了一定雏形”。
(五)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需要新型庭前准备程序的建立。
正如前所述,现行庭前准备程序使被告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被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很大限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又十分有限,无法与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相比,到了审判阶段,又不能全面地充分地了解案件全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案件知情权尚不能保障,其辩护权又如何充分发挥?得到公正裁判的权利如何落实?日益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社会公众和国际社会如何看待?这一系列问题均可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庭前准备程序加以解决。
四、构建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前提与保障
目前,在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庭前准备程序仍存在一些大环境方面的制约因素,如司法观念的不和谐、法制环境的不完备、诉讼体制环境的缺如、司法机关机构设置不配套等,如果这些大环境因素解决不好,新型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建立也失去了基础性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还应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要改变过去那种把司法机关作为专政工具的思想[10],改变未经审理就把犯罪嫌疑人定为“罪犯”的思维方式,要树立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的司法观念,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加强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对《检察官法》和《律师惩戒条例》等予以修改,规定完善对检察官、律师对违反调查取证、证据开示义务的处理等一系列措施。要求检察官和律师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查取证、阅视证据、开示证据,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效果较佳的原因之一就是有一批数量众多,素质较高的律师。目前我们一方要提高律师的专业素质,强化律师的信用,另一方面,要完善对律师的监督机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规范律师的诉讼行为。
(二)设立庭前法官,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中分离出来,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准备活动,也禁止庭前法官向庭审法官透露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任何案件信息。结合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庭前准备程序中事务性地工作,如送达通知、告知等事务性工作,可由立案庭的法官担任;而主持证据的收集、开示、整理等则由审理庭的法官助理完成。
(三)制定一部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法典。庭前准备活动大多数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开示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对刑事诉讼仍未制定一部完整、科学的证据法,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法典,不仅是法制的需要,也是证据开示制度运行的必要条件。证据法对举证的范围、举证主体、举证时效与开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失权、证据保全、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对违反证据法的制裁等应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四)应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控辩式庭审方式控诉方和辩护方是对立的,法官处于居中裁判地位,按“裁判员”的职能有权向任何一方发布命令,但检察院即是控方,又在刑事诉讼中担任法律监督的角色,法官不仅不能向其发布命令,而且要接受其法律监督,如果检察院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不准辩护人查阅案卷、不向辩方开示证据,按现行法律体制,法官无权向检察官发布命令,所以在审判阶段,不能不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否则法官将无法完成在对抗式庭审模式中的“裁判员”职能。从国际上看,西方一些实行对抗模式的国家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11],根据美国和英国的法律,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发生争议,可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有权依法裁决,在这一点上,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五)大力推进诉讼体制、人事制度改革。庭前程序的建立,仅仅是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审理结案大链条中的一个小环节,它的完善和运行有赖于其他环节的改革完善,也与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因此“一叶知秋”,通过对庭前准备程序的透视分析,围绕司法公正与效率,摸索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体制,远比就事论事更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