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应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犯
发布日期:2004-09-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被誉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面对巨额财产,无法否认,又不说明真实来源时,常常推诿是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家庭成员能否成为该罪的共犯,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大,行为人和家庭成员亦趁机将该罪作为逃避惩罚的保护伞。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主犯决定论,家庭成员能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犯,但应区别不同情况。
一、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共同故意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占有和支配行为的,是共犯。
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共同故意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故意,客观上有窝藏、转移、销售行为的,是共犯。
三、主观上有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故意,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窝藏、转移、销售行为的,是包庇犯,不是共犯,因为其目的是包庇。
四、如果家庭成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获取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即使行为人与“家庭成员”互相推诿,又无法证明家庭成员有占有、支配和窝藏、转移、销售行为时,也应定共犯。因为行为人与“家庭成员”互相推诿而不是绝口否认和说明真实来源是建立在他们都知悉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基础上的,所以在认识因素上,他们都认识到对方不会说明真实来源,如果一方作了说明,就会立即查清真实来源,在意识因素上,他们都希望发生不说明真实来源的结果,即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有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能说明而不说明,则与行为人有了共同的不作为,即具备了共同犯罪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