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工龄购买公房的继承问题
案件介绍:
江莱和朱赤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江浩坤、江明、江涛、江洪、江沈庆、江沈庆。江浩坤和赵冬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江海涛、江金涛、江金宁。江浩坤在2007年9月17日死亡,江莱在1992年4月19日死亡,朱赤子在2013年3月11日死亡。
本案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诉争房屋系江莱从其原单位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朱赤子居住使用。1999年,单位将该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朱赤子,朱赤子支付了成本购房价1.7万元、维修基金1600元。计算房价时使用了江莱的工龄44年,朱赤子的工龄39年,一共83年。2004年9月17日,朱赤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2007年12月19日,朱赤子和江沈庆签订了《赠予合同书》,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赤子将诉争房屋赠予给了江沈庆,2007年12月24日,江沈庆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2015年7月4日,江洪将江沈庆、江涛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赤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江沈庆的合同无效。
庭审过程:
在本案件审理中,江洪主张诉争房屋系江莱生前从单位承租,直至购买前承租人都一直没有进行变更,朱赤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江莱的工龄,且该房屋面积主要基于江莱的职级因素,该房屋购买中江莱的级别和工龄贡献更大,该房屋应属于江莱和朱赤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江莱已经去世,该房屋应当属于朱赤子和其他子女共同共有,朱赤子擅自将诉争房屋赠予江沈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江沈庆不属于善意取得,该赠与应当无效。
江沈庆对此不予认可,并同时主张依照《最高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之规定,虽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江莱的工龄,但由于江莱已经将存款分割完毕,因此诉争房屋由朱赤子个人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朱赤子的个人财产。
江洪则主张上述复函已经被废止,本案件审理系复函被废止之后,不应将被废止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其主张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现行有效,因此应依照该复函作为判定房改房产权归属的依据,依照复函,诉争房屋应当属于江莱和朱赤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江沈庆主张虽然最高院的复函被废止,但目前最高院目前尚未出具新规定,因此朱赤子的购房行为、赠与行为均发生在复函有效期间,该复函应当适用,且该复函在2013年4月8日被正式废止,此时朱赤子已经去世,朱赤子生前已经完成的赠与行为不应当收到影响。庭审中,江沈庆为证明江莱生前已经将存款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了家庭会议录像,江洪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仅是针对2万多元存款分配,没有提及房产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江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中院审理后,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认为,住建部的有关复函文件虽然写明“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但此函件是针对个案的复函,针对的是以城镇职工家庭为购房主体的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唐民悦和其配偶均在世,和本案所涉及的使用了本人及“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情形并不相同,因此法院无法援引该复函作为法律依据。对于江洪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在本案件中,购买诉争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已死亡的江莱的工龄,但无论是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还是购房面积考虑了已故配偶的职位级别问题无法在法律上直接等同于为已故的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同时在江莱去世前,双方均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诉争房屋取得时间系江莱去世后,且依照相关证据,江莱已经将自己生前的存款进行了分割,且在江莱去世七年后,朱赤子才购买诉争房屋,江洪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系朱赤子和江莱的共同积蓄,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购房款为朱赤子的个人积蓄缴纳,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朱赤子的个人财产。将宏观与诉争房屋系朱赤子和江莱的夫妻共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