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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京争取房屋产权多分标准离婚律师攻略与方法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6【成功的离婚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第一次起诉离婚
         成功获取房屋所有权及60%份额
            成功获取对方婚内转移存款
               【江宁区离婚案件】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被告为男方,
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存款(人民币)是否有转移隐匿;
     2、对外债权如何处理;
     3、婚内房产如何分割【是否应当照顾女方】;
     4、婚内汽车如何分割处置;
     5、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承办法官:梅海洋庭长。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略;
    三、
房屋判决给我方,给付对方40%的折价款
    四、车辆归我方所有给付对方25%的折价款
    五、协商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最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此次庄荣华律师在江宁法院代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60%的房屋财产性利益,以及75%的汽车财产利益,而对方因转移隐匿财产也被查明被实际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大大突显了代理律师为离婚财产案件贡献的价值,本案证据与事实情况特别的繁杂,庄荣华律师细心的提供专业的律师代理意见,并且协助当事人梳理证据,总结数据,为最后的案件结果创造必要条件。   
     关于双方之间的存款等重要财产利益,庄荣华律师多次要求法院加大对方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将案件的情况说清楚,给予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相关存款或者利益就涉及转移隐匿,我方必须多分,最终人民法院将该部分大额款项的举证及说明义务交由对方解释,而庄荣华律师对于对方的理由,一方面发挥长时间代理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材料给予严厉的反驳和抗辩,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对方的解释,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有效的分割。

    本案车辆部分,我方争取到车的所有权,并且仅仅给付对方25%的折价款。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C。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及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B辩称:原告A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婚外情和暴力行为,双方主要因性格不和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9年通过某相亲网站相识并恋爱,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C。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6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因抚养和探望儿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A与被告B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总房价为615000元,其中银行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2016年1月,尚有银行贷款271250元未归还。该房屋现由原告于2015年出租给他人,每月2000元租金由原告收取。
    再查明:原告A现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100元。被告B现为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3000元。截止2016年2月,原告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3908.01元,被告B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5204.97元。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每月探望二次,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至对方处接走儿子,次日下午送回至对方处;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现价值为750000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
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系原告父亲全额支付款项,现价值为4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手的欠其堂姐D50000元、欠其父母E和F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欠其姑妈G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
    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执:
   1、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儿子以前一直由其抚养,其了解儿子的生活习惯;在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出现婚外情和暴力的情影;不运合抚养儿子;自从2016年1月被告将儿子抢建后就一直拒绝原告探望儿子,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经济条件薄弱,被告母亲年纪大且身体不好,也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其受过良好的教肓,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认为其没有抢儿子,是原告在儿子正常上学期间先擅自将儿子带离南京到如皋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其只是将儿子接回家;其经济收入较高,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其是本科学历,在文化教育方面也有足够的条件教育儿子;现被告及儿子的户口均在江宁,原告的户口在如皋,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曾表示要将儿子带回老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成长;儿子三个半月后就一直由其母亲照顾,继续由其抚养有利儿子成长。
    2、关于房屋。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逝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原告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止被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40000元。
    3、关于车辆折价款。原告认为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其父亲出全资购买,其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20000元。
    4、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共从被告工资卡中取现金90600元,不是正常支出,扣除被告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三万多元,其他6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取款属实,但已全部用于消费,主要用在购买手机、笔记本、儿子上学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工作应酬接待以及日常的生活开支上。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在招商银行购买了2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取走了现金16803.03元,应作为夫妻其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过生活费;其无钱生活只好提前取出,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婚姻保证书、聊天记录、婚纱摄影预定单、照片、收入证明、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退保业务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被告B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贷款余额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判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原告A与被告B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略。
    关于武夷绿洲室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告是女方,现独自一人在南京工作,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且在财产分割时可对原告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209375元。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车辆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归属已达成一致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车辆折价款,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是由原告父亲出全资购买,原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
    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是夫妻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至于被告多次取现金共计90600元,被告虽称此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此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被告在不到7个月的时间内消费90600元,不合常理,故原告要求扣除部分家庭开支外,将其中6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至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取走现金16803.03元,原告虽称其因无钱生活取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和收取的租金足够其生活开支,故对被告要求将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原告补偿被告84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略;
    三、略;
    四、位于武夷绿洲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原告A应支付被告B折价补偿教209375元;
    五、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付被告B折价款10000元;
    六、双方各白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被告B补偿原告A5648无;
    七、原告A补偿被告B8400元,被告B补偿原告A30000元;
    八、原告A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A负责偿还,被告同波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B负责偿还,由被告B支付原告A25000元。
    上述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原告A应支付被告B167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有时,生活就是一种妥协,一种忍让,一种迁就。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适宜针锋相对,铿锵有力,多彩的生活,既有阳光明媚,也有倾盆大雨。强硬有强硬的好处,忍让有忍让的优势,任何时候,都需要我们审时度势,适宜而为。妥协不一定全是软弱,忍让不一定就是无能,和为贵,有时,迁就忍让也是一种智慧

首次起诉离婚案庄律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江宁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                           2015年11月26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徐道海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婚内获取的两套房屋归我方所有。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4、本案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3年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婚内男方获取的两套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我方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以及其他税费证明,证明了该房屋是男方父亲与爷爷以买卖的形式,但是没有收取男方一分钱的交易形式,之后庄荣华律师再开庭过程中,又通过高明的发问技巧让对方也认可这是一份赠与合同,最终庄荣华律师再结合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加之提供之前庄荣华律师参与办理的成功案例的南京区法院和市法院的裁判文书,最终成功说服江宁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成功的案例此次诉讼案件,为我的当事人成功赠与了两套房屋。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庄荣华律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6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8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处事方式不同,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B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儿子C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儿子的抚养费1.5万元,自2015年7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100元;二、原告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2万元计算房价;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按每平方米1.3万元计算房价。
    另查明:2013年3月,A与洪某(系A的爷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洪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建筑面积71. 40平方米),房价40万元。2013年3月,A与(系A之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A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建筑面积64. 24平方米),房价20万元。原被告均称,上述二套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至A名下,未支付房款,实为赠与,但原告称系其爷爷、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原告的爷爷、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系原告支付,因此,庭审中双方就该费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万元。同时被告认为,如二套房屋被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离婚后无住处且儿子由其抚养,属于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对其经济帮助50万元,但原告仅同意对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因原被告对上述二套房屋财产性质认识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簿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二套房屋,系原告爷爷、父亲分别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各自名下的房屋过户至A名下,原被告未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应认定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主张系对原被告的赠与,主张二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二套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二套房屋过户时已由原告支付的税费,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由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经济帮助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提出按5万元数额确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
    三,原告A给付儿子C抚养费:1、2013年12月1日至2 01 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自2015年7月起,原告A每月给付儿子C抚养费11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儿子1 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原告A于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儿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执行;
    五、原告A个人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归原告A所有;
    六、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2万元、对被告B经济帮助5万元,计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律师寄语:
       我们很多人常常会不自觉地走一个误区,那就是预支未来的痛苦和烦恼,这是非常不明智的。我们应该换一种心态,转而去预支明天的快乐与美好,把明天、后天的快乐拿到今天来享受,这才是聪明的活法。当我们学会了预支快乐而不是痛苦,我们的生活就会是另一翻美好的样子。

                  2015【鼓楼的离婚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成功离婚争取子女抚养权
           引用婚内财产约定-分割对方婚前房产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
无奈女方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诉讼处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
     2、婚内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如何分割;
     3、婚内财产约定能否成立,能够分割男方的婚前财产;  

承办法官:朱大亮法官。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孩子由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D十八周岁时止;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婚内鼓楼区房屋一套房屋归我方所有,男方将自己的份额全部归女方所有;
    四、
男方婚前房屋计算全部房产的价值进行平均分割,给付我方财产折价款【婚内财产约定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很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关于抚养权问题双方在争执不下的情况,庄荣华律师列举女方抚养孩子所有有利的条件,赢得法院的支持,最终协调对方同意孩子由我方抚养,
本案抚养费方面,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最终也争取到2000元每月,对此当事人也非常满意。
    本案最大的争议即婚内财产约定是否能够成立,由于本份财产约定仅仅由男方一人书写,而没有女方的签字,而且形式和法律格式也不及法律工作者书写的专业,因此还是存在一定的瑕疵,更加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如果是赠与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撤销,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如何让该份婚内财产约定起到法律效力,从而让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补偿利益成为律师工作的重点,为此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大量的案例证明,最新的司法实践的倾向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指导性案例等等,加之庄荣华律师结合双方家庭生活过程中的细节和证据,提供了详细的律师代理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行了有效的调解,我方成功分得了对方的婚前房屋财产折价款。
    另外本案中还有一套房屋分割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原则上是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是最终庄荣华律师和法院和对方都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一并在本案中解决了双方所有财产分割问题,即节约了时间,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费,更加一次性了结双方的所有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5)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大学教师,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B,女,汉族,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原、被告双方于2 0 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 0 1 2年生育一子C。2 01 4年1 1月2 7日,B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后本院于2 0 1 4年1 2月1 5日作出( 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末准予双方离婚。2 0 1 4年1 2月31日,A与B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及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B抚养,随B生活,A每月1 5号之前支付2000元生活费,A可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方式为在不影响C正常休息的情况下,每周探视一次,需提交三天通知B。B原则上配合A带孩子适时回扬州探望A父母,但须提前十天通知B,且全程在B有效监护之下,A承担期间一切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涉及共同房产两套,但双方对此财产分割存有争议;除上述涉及房产外,对于其他财产暂不予处理,且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至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因该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存有争议,且对部分财产均未在该协议中表述,故民政部门未予双方办理离婚审批手续。后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B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原告A与被告B婚生一子C由被告B抚
养,原告A自2 01 5年8月2 5日起每月2 5日给付当月抚养费2 0 0 0元直至C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A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方式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 0 1 4年1 2月3 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离婚协议附后);
    三、登记于原告A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归原告A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A偿还,登记于原告A、被告B及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产,原告A自愿放弃其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B所有(原告A协助被告B于2 0 1 6年1月2 5日前将该房产份额变更登记于被告B名下),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B及案外人偿还;登记于被告B名下车牌号标志车一辆归原告A所有(被告B协助原告A于2 0 1 6年1月2 5日前将该车辆过户登记于原告A名下);现存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各自所有。针对上述财产分割后,原告A支付被告B财产折价款9 0万元,分别于2 0 1 6年1月2 5日前给付3 0万元,2 0 1 6年7月2 5日前给付3 0万元,2 0 1 7年1月2 5日前给付3 0万元,原告A如有一期未及时足额履行,被告B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
    四、在原告A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期间,被告及其子C有权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内,如原告A于2 01 7年1月2 5日提前出售南京市鼓楼区,被告B同意出售并且居住权截止,而如果原告A提前出售,针对第三项之中给付义务也应提前至出售房屋并接收房款时结清所余款项。
    案件受理费1 7 3 3 0元减半收取8 6 6 5元,由被告B负担(对减半收取的部分,本院退回原告A)。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7日


   能让你强大的,不是坚持,而是放下;能让你淡泊的,不是得到,而是失去;能让你登高的,不是他人的肩膀,而是内心的学识;能让你站立的,不是卑微的苟活,而是不屈的抗争;能让你重生的,不是等待住事的结束,而是勇敢地和它说再见;能让你终生追逐的,不是远方的目标,而是不死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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