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对“正当防卫” 的规定一样,也属于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对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而且《环境保护法》、旧《水污染防治法》与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紧急避险”都无特殊规定。因此,“紧急避险”是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