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丽娟 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但基于其产生于“执行难”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急于解决现实矛盾的动机,在设计之初缺乏全面的思考和论证,因而,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在理论上给执行人员带来了不少的困惑,在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笔者试从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着手分析,在立足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期寻求更好地界定和解决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弥补制度设计的缺陷,以更好地指导平时的实践工作。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概述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适用条件。在执行中,并非所有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到位,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1、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现有财产包括外在的财产和隐性的财产。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外在财产状况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存款等。只有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则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 律文书确认的已决到期债权,也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或者虽有权利但没有到期,就不能对第三人执行。到期债权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的债权;三是债权必须已达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视为到期债权。《规定》第66条还明确,被执行人收到履行通知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3、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法院只能依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是否适用代位执行的决定,而不能依职权主动执行。4、必须是案外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却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第62条至第65条均是对执行异议作出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特征:到期债权的执行从本质上讲,就是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方法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已突破了传统执行措施的范畴,进而形成为一种民事执行法上独具一格的制度,属于非常态的执行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与传统的执行措施相比,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的主体不同“不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被执行人也可以申请代位执行,而与原执行程序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主体。 换言之,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主体已经超越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特定债务人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债权的相对性,将执行主体外延至案外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二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需要借助于被执行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三是实施程序的不同。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的必经步骤,只有当普通执行程序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才能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简便执行程序的繁琐性,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现状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就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线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如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又未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最初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00条,同时《意见》第104、105、108条也有所涉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67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笔者认为,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103、104条也对该制度的实际运用做出了完善性的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制定的背景来源于我国民事纠纷已决案件中普遍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大量的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已决债务是产生“执行难”现象的因素之一。而在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中,三角债务潜伏其中,间接恶化了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三角债务,部分化解“执行难”现象,制定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之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制度,原因在于在该制度制定以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乏,比如代位权诉讼制度。可以说,为保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法体系完善之前,迫切需要一个办法来暂时缓解三角债务的恶化。可以说在当时,在法学界对代位权理论没有成熟的研究, 国家立法机关缺乏制定代位权制度的法学理论支持的情况下,由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创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解决由于代位权制度缺失而导致的三角债现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经过多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后,该制度体现出一重要特征,即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法院执行部门对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内提出的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无论理由是否充分,一概不予审查只要15日内提异议,执行部门就必须放弃对该债务的执行。可以说,该特征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的出现的问题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解决三角债务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原因就是第三人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对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第三人普遍将该权利滥用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也受限于制度的规定,不得也无权审查,直接结束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可以说,完全异议权保护了第三人,更保护了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是导致了审执不协调的诱因之一。当然,第三人有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那么第三人提出异议无可厚非,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但是,实际中往往大多数第三人因各种不合理理由将完全异议权作为保护自身的利器,也许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也许是第三人确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提出异议时为了保护自己;也许是第三人本身就有不诚信、故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增加诉累;也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的履行债务。迫于第三人完全异议权的特殊性,无论何种理由,第三人都不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这也许才是最关键的原因。不用付出代价的后果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逐渐演化成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去救济第三人的势态,天平不再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审执不协调,执行程序随之陷入尴尬局面。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一)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二)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存在偏颇之处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
四、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自行和解程序。具体的办法是,在履行通知期限内,增加和解期限,告知第三人可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对履行债务的金额、方式、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如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依照该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如和解协议未在期限内达成,则进入第三人的异议期,第三人可在异议期内提出自己的异议。该建议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节约了不必要的代位诉讼,同时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二)增加财产保全制度。目前适用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没有规定在第三人异议期的财产保全,我国之所以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应该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如此一方面可以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一方面还可以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最重要的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第三人消极对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当然,为了保证平衡,执行期间对到期债权提出的财产保全应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该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
(三)延长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本条建议完全是为了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1年,对不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2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规定,可以建议将第三人异议期延长为6个月,6个月也是查封、冻结的最低期限。6个月时间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有利于执行局合理搭配工作,另一方面也给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的足够期限,有利于为申请执行人增加救济渠道,该期间应从发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算,即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次日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前面谈到了和解程序,该程序也应纳入6个月的期限内,法律规定的最长送达期限为2个月,扣除2个月的送达期限,笔者认为和解程序的期限设置为3个月即可,在3个月时间内,考虑到第三人财产被保全的压力,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该有足够时间。
(四)对第三人异议实行证据审查制度,重构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第三人异议程序。现行这一制度中第三人异议不合理之处,为此若要完善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应该重现构建异议程序,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更接近于实体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的诉讼关系而使申请执行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不失为我国解决第三人异议后的执行程序无法延续的一项可为借鉴的做法,而且未来法院建设走向,执行部门的法官基本都要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可以在审判庭和执行部门内部调动,具有实体法律判断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从法院内部执行机制建设和立法走向来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权力分离也是大趋势。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也能相当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以由执行部门具备审判权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判或决定,第三人对裁判(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复议,以上级法院的决定为准。如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则可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债务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的定义。由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在称谓上重复,致使了在执行活动中对“第三人”的理解不一,从而产生诸如复代位执行等问题。而在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也未做进一步的说明。因而, 笔者建议,在进一步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之时,特别是在当前起草制定《强制执行法》的背景下,应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第三人”纳入立法范围,一方面在相应的规定中用“执行第三人”或是“案外第三人”之类的称谓取代“第三人”称谓,避免立法上名称的重复;另一方面,准确定义“执行第三人”的定义,避免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相混淆,致使法律适用上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冲突。
(五)建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因此,可以根据代位诉权制度推理出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建议,似乎与现有的委托执行制度不谋而合,相比法院内部的案件移送而言,有申请执行人自己主动联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争取了时间。
(六)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将法院判决执行到位,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和更加完善的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制度瓶颈,完善此项制度,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应当增加法院直接启动执行被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的规定。法院应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并加以指导,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不可能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结合。 在目前执行工作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申请与法院自行决定两者对立起来,对执行工作会带来很大的掣肘作用。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非常宝贵;同时,法院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联系也不十分便利;另外,被执行人对执行其到期债权又很消极;而执行工作中,控制财产是最关键的环节。因此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将财产加以控制,否则机会稍纵即逝。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是该财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而采取执行保全措施,以便将来顺利执行裁判文书。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措施有异议,它可以向法院提出。并适当限制案外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范围。案外第三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债权,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他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这些到期债权的执行。
(七)改变现行的制度,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的规定,改为对第三人的异议实行证据制度。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 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开始强制执行,不受自动履行期限的限制。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其真假,裁定其异议成立,撤消履行通知。这设计的目的,在于增加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责任心,同时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后的诉讼金额部分证据,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已决债,在没有相应机关的证明下,撤消应予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管债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建立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已决债权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向有管债权的法院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的制度。所谓已决债权,是指已经为仲裁、公证、诉讼所确认,但权利人还没有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这项制度应给予建立。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改革,应在不破坏并且充分利用代位诉权原则的前提下,向有利于调动第三人诚信自觉履行的方向优化、完善。以期寻求更好地界定和解决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弥补制度设计的缺陷,以更好地指导平时的实践工作。
注释
1、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版
2、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3、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廖中洪《代为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4、冉飞、王建磊《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2日第007版
5、邓汉德《论代位执行》《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张晓茹、许藤《执行债权的法力基础与法律构造》《河北法学》第29卷第8期
6、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当论》《比较法研究》第2002年第3期
7、杨红潮《论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王伟良《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法学》1996年第9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