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11月16日详细报道了杨统河律师代理的济南市首起村民状告民政局讨要选举权案
2006年11月16日,《山东法制报》“社会与法”专栏以《居民为“选举权”讨说法告民政局》为题,用半个版面报道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首起村民委员会选举权案,和记者对该案被告方代理人杨统河律师的采访。杨统河律师对该案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法律分析。 原告张某某因不满槐荫区民政局作出的其没有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的行政答复,于2006年初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统河律师作为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了维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的终审裁定。这是济南市法院系统审理的首起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权的诉讼。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资格的决定权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权力范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第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以上法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应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应当是一种自治行为。对选民名单审查的权力、解释或者纠正权力,包括主持选举工作的全部权力,都在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法律没有给民政部门届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的权力,民政部门在涉及选民资格问题上的答复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民政部门有义务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进行指导,但这种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规定:“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可见,政府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作为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民政部门,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但这种指导意见不具体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法院裁定该案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的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杨统河律师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是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即有选举权的村民组织的,而选民资格又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这就进入了一个怪圈,内部出现纠纷,内部无法消化。所以当村民自治内部出现争议时,应当有一个救济的渠道,或者是通过政府,或者是直接通过法院。杨统河律师认为,从提高效率的角度,应当先经过政府裁判好一些,对政府裁判不服的,再诉致法院。在以后法律修订过程中,应当完善这一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