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归属
案情简介
高某与邓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1984年,高某从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1994年邓某去世,1998年房改,高某以计算了本人与邓某生前工龄后的优惠价格购买此房屋,并在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4年,高某与李某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2010年高某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李某个人。2012年高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高某去世,李某要求继承房屋与四子女协商未果,一纸诉状将四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按照遗嘱继承高某的房屋。四子女委托李同红律师代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诉称诉争房屋应为高某的个人财产。1994年邓某去世,去世时候该房屋并没有取得所有权,该房屋是高某从1998年开始自行购买的,原告所述工龄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并不是财产形式,不能折算成货币,故邓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利。应该认定诉争房屋是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立遗嘱将房屋处分给李某是合法有效的,故应按照遗嘱继承。
律师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候,高某和邓某的工龄合并计算,并折算到房屋购买价款内,所以高某购买房产的房款中,不仅有邓某工龄折算成货币的权利价值,且使用了高某与邓某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购置,因此该房屋有邓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子女继承。高某将该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给李某,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李某继承。判决下发后,被告上诉到中院。中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计算了高某和邓某夫妇工龄后的房改房。邓某的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邓某死亡后,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当认定为高某、邓某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认定为高某的个人房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一中院予以纠正。一场轰轰烈烈的遗产之争终于落下帷幕。
评析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时间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取得住房的主要途径,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单位,居住人只享有使用权,房改之后,国家将这些福利分配的公房出售给个人,统称房改房,购买此类房屋时,会折合承租人或者家庭成员的工龄作为优惠补贴,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公房转化为私产,随着政策的实施,实践中衍生出大量的房产纠纷,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类。
此案中,高某已死亡的妻子的工龄优惠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呢?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高某个人财产?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认定“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现该文件已经废止失效。
本案诉争房产是在计算了高某、邓某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高某的房改房,邓某的工龄在单位出售房屋给高某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了可具体量化的经济价值,因此,在本案中,邓某的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据此认为诉争房屋属于高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高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适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