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贵,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跃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集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并任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致集成在一审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活动板房,实际板房面积为4,405.19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731,261.54元,用于长春热电一厂新址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和3份续租协议,现累计租金总计为人民币1,025,046.58元(包括定损金额)。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62,000元,剩余人民币263,04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
吉林电力在一审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公司财务账目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往来账目,我方已付款的数额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数额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以下简称热电一厂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活动板房,租赁期限14个月,不足14个月按14个月计,租金单价为166元/平方米,租期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计费面积以验收单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交付活动板房押金50,000元,2010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0年8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10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同时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必须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须付给原告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热电一厂项目部交付活动板房,经热电一厂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租赁总面积为4,405.19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结算总金额为731,261.54元。
2011年3月22日,热电一厂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租赁原告活动板房478.21平方米,租金单价130元/平方米,租期为8个月,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租金金额62,16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活动板房,经双方结算,交付面积478.21平方米,结算金额62,167.30元。
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续租原告活动板房,续租面积4,697.91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月,租期2个月,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租金金额84,562.38元。
2011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合同,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续租原告活动板房,续租面积4,594.36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月,租期2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租金金额82,698.48元。
2012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合同,约定热电一厂项目部续租原告活动板房,续租面积2025.68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月,租期3个月,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租金金额54693.36元。
原告在到期拆除租赁板房时,对产生损坏部分进行定损,经双方确认,定损金额共计9,692元。
截至原告起诉前,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与原告产生租赁款1,025,075.06元,给付原告租赁款726,000元,尚欠原告租赁款263,075.6元。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因承揽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X350MW机组热电联产工程,设立吉林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项目结算单结算,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欠原告租赁款263,075.6元属实,应予偿还。因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独立财产,其偿付租赁款的义务应由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263,046.58元应准许。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3,046.5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8,913.97元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必须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否则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款及定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准,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得到的利息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3,046.58元;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31,428.8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698.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4,56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693.3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吉林电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致集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雅致集成负担。其上诉理由:1、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审法院已认定有5万元抵押金的问题,但是在判决中没有体现。雅致集成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我公司将扣除这项税费5万余元。
被上诉人雅致集成答辩认为:一、目前在工程施工中,承包施工方以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作为履行合同的有效印鉴是通用的形式。吉林电力承建了长春热电一厂工程是事实,一审法院审理中,到当地调取了吉林电力在银行的开户信息,而且吉林电力已付我方的租赁费也是从该项目银行帐号中支付的。从这几个方面完全可以认定是吉林电力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履行。二、关于抵押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引述合同内容中涉及的应付抵押金5万元,但实际履行中,吉林电力并未支付抵押金。关于发票的问题,我方已经给吉林电力开具了发票,并且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吉林电力在一审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提供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验收及交付单、项目结算单、定损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的相关申请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供了盖有吉林电力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项目结算单》、《定损单》及,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吉林电力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的相关申请资料,能够证明吉林电力承建了长春热电一厂热电联产工程,而且制作了吉林电力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公章,并以此公章在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而且还用该枚公章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续租合同》。此外,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就租赁费用形成了《项目结算单》、《定损单》。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雅致集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电力提出的未与被上诉人雅致集成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电力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5万元抵押金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引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时,写明双方合同中约定需交抵押金,但并未认定上诉人吉林电力已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该抵押金;而且,上诉人吉林电力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雅致集成交付过抵押金,故本院对吉林电力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电力提出的雅致集成没有给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租赁费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而且在一审时吉林电力也未提出此项反诉请求,故本院二审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林电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吉林电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