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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正在技术完善中的产品作为成熟产品宣传,与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构成欺诈
发布日期:2016-06-13    作者:黄卫阳律师
案情简述如下:张先生是一名刚毕业不久的学生,致力于自主创业。2014年夏季,他进行市场调研时发现北京有商家(天津万福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迪饭<北京>关理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为宣传一种叫自动售餐机的机器设备。声称该机器可以实现无人管理、智能操控,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经过几番考察,认为项目可行。几经沟通洽谈后,他联合几位同学好友创办注册了一家餐饮公司——西安明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过当时被告知因机器还没有完全做好,只能于当年9月,双方以明月公司、万福祥北京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D饭自动售餐机——城市代理》。然而,随后的进度让张先生等人一等再等,对方的口头承诺兑现迟缓。经过多次催促,直到20154月,对方负责人说可以签正式合同了,于是双方在北京签订《D饭自动售餐设备产品代理协议》,取代了原来的意向协议,约定明月公司支付万福祥北京公司40万元(后调整为35万元),万福祥北京公司提供售餐机设备。落款时间仍然是20149月。同时张先生拿到了分别以万福祥北京公司、迪饭公司名义制作的两本宣传手册:围绕D饭自动售餐机,图文、外观设计别无二致;宣传内容基本一致均称D饭自动售餐机具有无人化智能管理等先进功能;就连联系电话、网址、邮箱也是一样的。迪饭的宣传册还称:20151月,D饭自动售餐机的最新版本正式推向市场……然而,20155月对方将机器发运到张先生等人手里,机器却没有他们宣传所称的智能化管理功能。张先生立即询问原委,对方说智能化管理所需的后台软件正在开发测试,马上就好。但是一推再推,迟迟不见动静。20157月,对方以迪饭公司名义,就张先生的问题通过其工作邮箱进行了回复(《意见回复》),称“后台正在调试当中”、“还没有正式向代理商提供机器”…… 20158月,张先生感到对方履约无望,便将机器发运回北京,对方派人提走。对于退还35万元代理费的问题,因协商不下,张先生只好诉讼。
201512月,我接受委托,作为明月公司的代理律师处理该案件。与同事经过分析研究认为:首先,本案基础是D饭机产品代理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张先生的描述,以及对方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事实,我将诉讼请求暂定为撤销合同、返还代理费。再次,考虑到现实中小公司执行能力欠佳的问题,决定将看似更具实力的迪饭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我们要求张先生收集好有关汇款和发回机器的凭证,以免在基本事实的举证上出问题。同时,我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工作,包括对迪饭公司的网页进行截图,听取张先生发来的一段又一段与对方负责人徐文科等人的通话录音……随后我赶赴北京,因管辖问题上的“踢皮球”,两天数次奔走于北京朝阳法院、密云法院和知产法院,终于在第三天在密云法院得以立案。在诉状中,我提到:被告、第三人在D饭售餐机项目不成熟的情况下,明知自己不具备履约能力,却将其夸大为高科技的具有无人操控、智能化管理的高科技产品,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20162月,该案在北京市密云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去了之后才被告知传票没有能送达,被告找不到。法官简单询问了情况和证据,进行了一系列发问。返回西安后,一方面我们根据法官的初次询问,继续完善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张先生提供的万福祥公司的宣传册;另一方面,依照法院要求,本案在原告方补缴另一半诉讼费后,由最初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64月,该案又第二次开庭,被告、第三人终于到庭应诉。开庭前几小时,张先生又拿出一本宣传册。起初还以为是万福祥北京公司的别的册子。我忽然留意到下面“迪饭公司”的字样,马上意识到这又是一份有力的证据。开庭时,我们向法庭提供了:1、两本宣传册,力图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宣传言过其实、虚假夸大;2、第三人通过工作邮箱发给张先生的有关软件后台“正在测试”、“还没有正式向代理商提供机器”的《意见回复》,以证明机器没有这些功能的事实……举证完毕,时间已临近法院下班,庭审只得告一段落。回到西安后,根据法官庭审时的释明,我们建议张先生尽快对涉案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保全,理由是:其一,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篡改、造假的可能,一般来讲法院对电子邮件证据的采信比较审慎;如果案件标的较大,未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有可能不被采信。其二,该电子邮件能够证明机器功能并不完善的事实,十分关键;假如对方不承认机器有问题,而我方又没有有利证据的话,很可能陷入被动;虽然公证费比较昂贵,但这笔钱花得很有必要。经过几词奔波,我们拿到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4月底的时候,法院有书面通知问话,我便携带公证书又跑了一趟北京,将公证书交给法庭。同时,对于法官多次询问的请求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的问题,我坚持要求予以撤销的观点。
这次回西安后,基于前几次的庭审情况,特别是被告无任何有利证据和抗辩事由的事实,我对我方的立场和观点做了全面的梳理,整理出一份《代理意见》,认为:被告、第三人的宣传册明确宣称D饭售餐设备的具有多项高科技功能,且“20151月……最终版本的第五代D饭自动售餐机的正式推向市场”,技术标准成熟;但根据《意见回复》,表明上述宣传并不真实,被告、第三人存在欺诈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了确保法官尽早接受我的观点,我将《代理意见》和几份补充证据材料邮寄到密云法院。20165下旬,最后一次也就是第四次开庭了。被告没有新的证据和新观点,一会儿承认机器当时功能不完善、正在做,一会儿又说机器功能完备,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过,我方提供的20157月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说后台软件“我们正在加紧做,马上就好了”。在法官释明其应当其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的时候,被告却坚称应由原告继续举证……
201666日,该案宣判:撤销《D饭自动售餐设备产品代理协议》,被告万福祥北京公司返还35万元代理费。判决书关于撤销理由方面完全采信了我方证据,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标有被告以及第三人名称的宣传册包含了产品介绍、品牌介绍,应视为代理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被告不能举证宣传册对D饭自动售餐机的描述客观真实,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电话回复均表明D饭自动售餐机的相关技术、功能仍在测试、调试、完善中……综上确信原告主张的欺诈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过,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仅是受被告委托开发软件后台,虽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宣传,但两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没有人员、财产方面的混同,且没有实际收取代理费,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早有预料,法院绝少过分惠顾其中一方。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参与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如果有违约、缔约过失等过错,是否应当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恐怕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放在不同的案情,可能有不同的结果。
透过该案,再次印证: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只有做好证据准备工作,抓住问题的关键要害,并把握法官审案时的思维习惯,方能最大程度上争取有利结果。
说明:文中所涉公司、人名均已作隐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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