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从事记账业务的会计人员,不宜按犯罪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豫检会2015第11号】(以下简称“意见”】六(5)明确:“对于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二、明知涉及非法集资,但不具备主观故意的,无罪
《意见》六(2)明确:“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管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由此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8月27日,许某X、许某美以许某X妹妹许某(上海市户籍)的名义,以11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收购平原房地产公司(空壳),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为龚某甲、龚某乙。许某、龚某甲、龚某乙均无出资,也不参与公司活动。许某X和许某美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10月开始,许某X与许某美在明知房地产开发盈利周期长达二三年的情况下,二人商议以开发房地产为名,通过许诺月息3分的高额利息,向中间人提供约8个返点(每集资10000元返800元),存款期限6个月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许某X、许某美以平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采取“拆东墙补西墙、边集资边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截至案发时,有集资群众305人报案,涉及集资记录500人次,实收集资本金51214850元,将案发前已支付给报案集资户本金、利息共计2995690元折抵本金后,实际诈骗所得48219160元。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许某X实际掌控集资款,将巨额集资款分别存入自己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入支出集资款不记账。许某美在平原房地产公司协助许某X管理公司事务,并为公司拉存款。许某X、许某美非法集资后,除将少量资金用于购买汤阴、鹤壁两处地块外,其余大量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以许某名义在上海买房支付100万元,支付许某等人在新加坡上学费用约100万元,购买汽车2辆支付43.5万元,公司日常开支约50万元等等,经审计,许某X、许某美尚有1706.91万元无法确定资金去向。案发后查封许某X、许某美购买的汤阴地块经评估价值5455050元,实际给集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764110元。
级法院审理,认定许某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某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该案中,朱某某人即为会计人员,从其陈述“他们在平原房地产公司上班,公司主要是许某X管理,许某X不在公司时许某美负责管理公司事务。许某X和许某美商量后从社会上集资,月息三分,八个返点,期限半年,先支付三个月利息。牛某某任会计,每天把收到的集资款与孟某某核对后,交给许某X存入许个人的帐户。公司收取集资款没有记账。许某美也往公司拉存款,介绍了十几个人到公司存款约三四百万元”中可以看出,会计朱某某对公司从事非法集资行为时明知的,但是在相关人员获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等刑罚时,其只是以证人身份出现,并未获罪。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e25a9ab-30c0-40ec-931f-177e533b326c&KeyWord=集资诈骗)
三、具有非法集资主管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案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刑一终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前系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会计。2013年4月份,孙某某、路某某为了非法融资,经协商后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央百货大楼8004房间注册成立济南德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陈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因陈某某是济南德厚公司的法人),孙某某系德厚洛阳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李某某系德厚洛阳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成立后,孙某某、路某某与“金波”(化名)的融资宣传团队相勾结,以扩大公司汽车节油器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惑、在洛阳设立节油器销售门市部迷惑群众(该门市部未销售过节油器)、组织被害人代表到济南参观所谓公司厂房、虚假宣传等手段,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的一百二十余名群众实施诈骗,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德厚洛阳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每次由孙某某将诈骗款项直接分给“金波”团队48%,德厚洛阳分公司留52%。至案发,该公司共集资诈骗群众数额为人民币826.7万元(含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入款项时给予投资人合作优惠款19.3948万元)。
另,1、张某某、李某某在参与本案集资诈骗过程中分别使用化名“张辉”、“李艺”;2、孙某某称将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分给路某某60万元,路某某称只得到40万元;3、路某某在被骗群众要求见董事长的情况下,曾带陈某某到德厚洛阳分公司一次,陈某某与部分被骗群众见面并合影;4、案发后,路某某退赃款40万元,李某某退赃款2.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6.7万元,汽车4台。
经审理,法院最终以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0d455bf-0468-45cd-af49-2e3e466f6685&KeyWord=集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