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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解析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司解”)并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在新司解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确定上较之前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以致于新司解实施以来,实务界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出现了多种不同的理解,并产生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笔者也因新司解的实施而办理了多起涉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案件,深感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上确有较大的探讨空间,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的阐述。

一、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合同纠纷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上,新司解实施之前民事诉讼领域并无统一的规定加以规范。而是由最高院在1992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2意见”)中以列举的方式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这四种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规定。理论界结合最高院出台的92意见及相关司解的规定总结出了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以合同本身的特征来判断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为其特征性履行,那么合同履行地即为货物交付地(依交货方式不同可分别确定为货物送达地、货物自提地或者代办托运的发货地)。当然,除此之外最高院在92意见中还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以约定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未履行时的管辖法院确定标准。在此种以“特征履行地”为主的规则之下,即便是当事人对于特征性履行的合同义务无异议而对非特征性履行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的,仍然应当在特征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货物交付并无争议,而对于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时,仍然应当选择货物交付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然而,民事实体法上的履行地确定却与前述诉讼法中的“特征履行地”规则存在重大差异。实体法上的履行地规则确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从该规定内容看,民事实体法中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又无法通过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时,应根据履行义务的内容区分不同的原则。针对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法律规定采用赴偿债务的原则(票据除外),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负有交付不动产义务的一方,采用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针对负有履行除前两项之外的其他义务一方时,则采用往取债务原则,以债务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及民事程序法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实际上一直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而具体到实务领域,管辖问题往往由立案法官根据一般的常识或其自身理解来确定,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确定。例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在新司解实施以前,笔者曾遭遇过立案庭法官以民诉法第二十六条为由认定标的公司注册地并非合同履行地。

二、新司解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共分三款,第一款强调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92意见相比,其改变了92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地为准的原则。而第二款的内容则与前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增加了即时结清合同的规定,可看出最高院将实体法上的履行地确定标准推广至程序法的明显用意。第三款有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规定则又保留了92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如果将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用逻辑图示来表达,应可采用如下的逻辑判断顺序:

从理论分析角度出发,新司解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履行地认定混乱无序的状况,摒弃了特征履行地的判断原则,而与《合同法》所确定的原则保持相一致。由此,便发生了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双务合同中,因为有两个主合同义务的存在,故将产生两个及以上合同履行地点的可能。


当然,如民诉法及新司解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已经有规定的,应当以该规定为准,不再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新司解对财产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应当直接适用。

可以肯定的是,在新司解实施后,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下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又欲将案件诉至合同履行地法官的,将不能再机械得以特征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自身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具体而言,在买卖合同下,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要求交付动产标的物的,根据往取债务原则,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应当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卖人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根据赴偿债务原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借款合同下,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款的(当然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合同履行地为接收借款一方所在地,应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还款一方所在地,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借贷合同的管辖规则,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也得到了应证。该司解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新司解的规定较之原来的规定显然更为复杂并容易被忽视,目前实践中所出现的大量待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也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完全理解新的司法解释有关。

三、新司解实施后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新司解的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予以了明确,起到了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作用,具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在其实施后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

1、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如何理解

在新司解第十八条中沿用了《合同法》中的行文表述,采用了“所在地”的概念。但在民诉法中,所在地的用词并未与当事人一方连在一起使用。也就是说“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究竟如何确定,并无现成的立法例可供参考。如按照字面的意思理解,那么所在地也可认为是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联系。而在操作层面,“收款地”、“收款账户开设地”是否同样可以理解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无歧义。

笔者在新司解实施后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就对管辖权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该案的出借人首先向收款银行账户开设地的法院起诉并予以受理。而后借款人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借款人(被告)所在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后借款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征求了出借人的意见后最终援引了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

从上述案件的办理过程可见,法院系统中对于新司解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诚如实务界人士所担忧而指出的,倘若按照字面理解来适用第十八条允许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来受理案件,那么实际上就出现了“被告就原告”的怪像。这与传统民诉法管辖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立法精神有所相悖。而最高院近期的表态来看,已经将此原则视为“创新”以鼓励守信者。当然,司法解释能否变更法律所创设的规则原则,有待最高院在新司解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

目前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上海法院内部已倾向于统一将所在地理解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当然,该问题仍待起草新司解的最高院予以进一步的阐释。笔者认为,为了达到适用上的统一及尽量避免出现歧义,将所在地理解为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虽然有失机械,但也不失为实务上的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2、已部分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履行地

结合前一个问题。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支付了部分货币或履行了部分其他义务,而该货币的实际接收地(如接收方开户行所在地)或其他履行义务接收地(如动产买卖的交付地)系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区。而当事人对于剩余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产生了争议,是否按照已经履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仍然按照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不无疑问。

该问题显然并未在新司解中得到考虑。如放在实体法的层面,《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适用的前提需要首先排除该法第六十一条的适用。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审理实体问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倘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又可以依照交易当地的通常做法或当事人之间习惯做法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加之《合同法》中有关事实合同的理论,人民法院认定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法律逻辑上亦无不可。

但上述规则是否适用于程序法领域,并无明确规定。至少在新司解的起草过程中,最高院仅采纳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而未将第六十一条纳入其中的做法值得推敲。在相关问题未得到明确以前,笔者认为按照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或径行在被告所在地起诉的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在前文所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似乎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问题也做出了相应的微调。该司解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在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之前,存在通过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空间。该规则从逻辑体系上及案件事实的考虑上显然更加充分合理。当然,该司解仅是由最高院民一庭所草拟,是否在其他案件中有适用余地仍然存疑。

3、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此前以标的公司注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而在民诉法修订后,有法院曾经以民诉法第二十六条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涉及公司的诉讼而拒绝在标的公司注册地受理。当然这一认识后来得到了纠正,实务中虽已明确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公司的诉讼,但根据当时的管辖规则,注册地仍然被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但是在新司解实施后,此前的做法是否仍然适用就存在很大问题。首先,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义务来看,股权的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的纠纷属于有关支付货币义务的争议,根据新司解规定应由出让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应无争议。其次,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来看,出让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是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标志是由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标志或是完成证券登记,或是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是交付股票。这一标志义务均与标的公司的注册地并无直接联系(实践中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再次,以有限公司为例,股权出让方还应完成新老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此前的传统做法也是以此为由认为公司注册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上仅仅是对外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效力,股权转让也不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效力。因此,股东变更登记并非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以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最后,新司解并未在其规定中像融资租赁合同等一样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予以单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仍然应当按照新司解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当股权受让方要求出让方履行其股权转让义务时,股权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就是出让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四、结语

新司解的出台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重大调整,需要引起实务界足够的重视。当然,在实践过程中,新司解第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上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厘清。笔者也期待理论及实务界就此问题展开更多的探讨,以帮助实践中更好的把握在诉讼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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