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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设计管辖、妥善保管证据-应对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6-06-09    作者:110网律师
导读:互联网金融是新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科技本身就带有创新的基因,而法律永远是保守派,因此科技与法律的冲撞,必将彼此改变、塑造,也必将引发大量的话题、讨论甚至争议。本文兼顾法理及实践操作角度剖析互联网金融大发展可能带来的管辖、证据及争议解决方式方面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应对思路。


互联网金融产业大发展带来的法律挑战
  金融是跨时间、跨地域的价值交换,这种交换一旦搭建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之上,将会形成一个每个人都是终端、每一寸土地都是交易场的价值交换系统。因此,互联网金融必将给这个世界带来巨大变革和挑战。我们认为,现阶段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将会给法律人提出三大挑战。
  1、争议解决模式的地域性特点将被突破
  一直以来,以诉讼为主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模式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其原因在于传统民商事纠纷通常发生在特定地域、特定人群之间,因此地域管辖制度方便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审判结果的执行。
  然而,互联网先天带有打破地域隔阂的基因,依托互联网技术而生的互联网金融产业也具有相同的特定,这将极大的挑战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家设立在上海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其客户群体可能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如果继续执行现有民事诉讼领域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实现方便诉讼的目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为涉外诉讼程序做出了诸多特殊规定,但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特点,涉外诉讼程序可能面临重大挑战:首先,涉外诉讼案件可能大规模爆发,其次,涉外诉讼案件与国内诉讼案件的差异性将被缩小,并很可能集合性发生。如果继续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特殊程序,不仅增加各方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还将使法院不堪重负。
  2、小标的大规模集团诉讼时代将到来
  就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中的P2P企业主要以小额信贷业务为主,而互联网众筹项目更是坚持“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理念。因此,一旦发生违约或侵权案件,就很可能是小标的、大规模的集团诉讼。尽管我国立法者已经通过小额诉讼等制度设计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是对于这些措施在面临集团诉讼时,就难免捉襟见肘。
  3、电子证据将成为主要证据类型
  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所有交易行为均在网络空间中发生。这意味着,一旦发生诉讼,主要证据很可能都体现为电子证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地位,但是电子证据主要还是配合传统的书证、物证使用。一旦案件中的主要证据都表现为电子证据,法官只能依据电子证据作出裁判,无疑对现有的证据法理论是重大挑战。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律应对
  1、合理设计约定管辖
  尽管互联网金融具有超地域性,但是在相应法律法规修改之前,互联网金融争议案件仍将面对管辖难题。对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考虑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二是借助没有地域管辖限制的仲裁手段解决争议。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台了网上仲裁规则并建成支持平台,广州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也都在筹划开展网上仲裁业务。
  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设计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当条款设计的合理性、充分提示投资者。在已有案例中,曾有法院认为相似的约定管辖属于格式条款,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2、妥善保管数据,保证电子数据可以转化为有效的电子证据
  对互联网金融产业而言,所有交易都发生在互联网空间内,所有交易均体现为数据形态。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依据这些数据形成的电子证据。尽管《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因其具有易变性、易复制性、隐蔽性等特点,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相对保守的。
  对此,我们的建议是,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方面要注重原始数据的留存;另一方面采用公证等手段,将可能与纠纷相关的数据固化,从而形成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
  3、促使通过制度设计实现争议解决方式的分流
  尽管我国立法者已经通过小额诉讼等制度设计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诉讼仍旧是一种昂贵的争议解决方式。
  首先,诉讼的时间成本极高。虽然法律对一审、二审、再审等各类案件的审限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极可能查明事实及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诉讼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从而产生了高昂的时间成本。
  其次、诉讼的人力成本极高。诉讼是在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下进行的争议解决活动。国家司法机关的有效运作依赖于充足的高素质的人员配置,而实现这样的配置需要投入大量资源并产生高额成本,这些成本,将以税收或者诉讼费用的形式转嫁给社会公众和当事人。
  既然互联网金融主要体现为多主体之间的小标的交易,那么让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承担如此高额的诉讼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必将呼吁崭新的非诉争议解决方式诞生。
  在我们的设想中,这种非诉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是依托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互联网金融企业联合会或者第三方机构,基于各方当事人协议产生的一种非官方争议解决途径,它可能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可以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中,以解决地域性障碍,同时帮助各方当事人更方便、更充分的参与到争议解决,并且能够充分保证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二、它可以在证据使用、争议解决程序及时间安排上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
  第三、它虽然不是官方争议解决途径,但是能够提供专业法律和经济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的建议;
  第四、它更为快捷、更为廉价。
  总之,互联网金融已经到来。无论对金融行业还是法律行业,改变也即将到来。唯有保持更加开放的头脑,才能实现新旧体制的平稳衔接,才能应对这个充满无穷变化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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