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盗窃罪】成功大幅降低盗窃数【鼓楼刑案】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男,1 9 7 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2 01 2年1 0月2 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 01 3年3月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1 2年1 0月间,被告人A在本市鼓楼区、白下区,采用将缠棉布条的铁丝扔进正在行驶的自行车轮,趁车主下车查看时,窃取车篓内包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5起。具体如下:
1、2 01 2年1 0月1 3日1 2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教工新寓附近,窃得手机储存卡等物。
2、2 01 2年1 0月22日1 9时许,被告人A至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口,窃得HTCG18手机(内有sandisk8G存储卡1张)1部、公交IC卡1张、折叠伞l把、电影票兑换券4张等物。
3、2 01 2年1 0月2 3日1 7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四方新村一号门口,窃得公交IC卡等物。
4、2 01 2年1 0月2 3日1 8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瑞金路瑞俯街;窃得棕色皮包一只、ICINGSTON—U盘2个:- HTCk918手机(内有microsd4G)1部等物。
5、2 01 2年1 0月2 3日1 9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后标营,窃得公交IC卡等物:2 01 2年1 0月2 6日,被告人A在本市栖霞区农家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TCG18手机、HTCA9188手机共计价值2634元。
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赔2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主动代为退赔,对被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2013年4月7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蓉
南京故意伤害案【重伤】
【残疾人从轻处罚】
秦淮区刑事案件
2016年5月23日结案
律师胜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由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从轻处罚。
承办法官:肖海洋副庭长
律师点评:
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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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20 1 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与其女友争吵并殴打,H江发现上前予以劝阻时,与H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持剪刀将被害人H右颈部刺伤,导致H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H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H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H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予供述。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A系残疾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 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与其女友争吵并殴打,H江发现上前予以劝阻时,与H发生口角,被告人A遂持剪刀将被害人H右颈部刺伤,导致H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在案件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证实201 5年1月1日20时许,其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因琐事与女友发生争吵,路经此处的“H”乘机对其女友非礼,其遂与“H”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H”及其同行的几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其则持剪刀对着“H”乱戳,在戳到“H”后,其逃离现场。
2、被害人H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其路经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时,看见A正在殴打“老婆”,遂上前对A进行劝阻,A不听劝阻并拉住其质问其是否和他老婆有关系,在其挣脱A拉扯过程中,A对其脖子扎了一刀并继续对其进行追打,其跑到公司后,公司员工将A赶走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
3、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与A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晚上.A酒后让其和朋友一起去唱歌,其不愿意去,遂和A在本市秦淮区下浮桥住处附近发生争吵,此时,住在附近的一名男子路经此处欲管此事,A因怀疑该男子乘机欺负其,故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A手中持有一把剪刀或者起子,后其看见该男子颈部流血并跑走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两名手持铁棍的男子对A进行了殴打。证人的证言还证实,该受伤男子在劝架过程中没有对其非礼的行为。
4、证人左灯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其和H一起路经本市秦淮区下浮桥附近时,看见A正在殴打“老婆”,H遂上前对A进行劝阻,A不听劝阻并拿出一把刀刺到H的颈部,H被刺后就往公司方向跑,A继续对H进行追打。H跑回公司后,公司员工看见H的颈部一直在流血,遂将H送至医院抢救。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 5年1月1日21时许,两名证人看见H受伤后跑回公司,A手持一类似刀一样的凶器在后面追赶H,两名证人和同事一起将A打跑,并将颈部一直在流血的H送至医院抢救。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市秦淮区下浮桥和徐家苍路口。
7、被害人H就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病程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H受伤致颈部出血,造成被害人H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颈部疤痕和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H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咽喉部损伤引起声音嘶哑构成轻伤一级,颈部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A系单纯醉酒,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A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于201 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另有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交并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A系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系残疾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年12月1日起至201 9年II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