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妇在经营面粉厂期间,为增加设备,拟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为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被告尹某某持一张空白的信用社格式借款借据找到另一被告程某某,称拟借款3-4万元,让程某某为其担保,程某某即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7年5月10日,被告尹某某持程某某签名的空白格式借款借据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被告尹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月息18%,期限半年。
律 师 评 析
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1、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节,债权人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主债务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给债务人的,债权人无过错,应予更多保护。本案被告程某某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不能因为签字顺序的先后否认合同的成立。
2、关于被告程某某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告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被主债务人告知,其是为借款3-4万元担保,但其签字时应该认识到主债务人可能超出范围借款,对超范围借款程某某持放任态度,这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3、《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程某某应对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然,由于尹某某欺骗了程某某,程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可要求尹某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