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恶意转移财产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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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担保人在提供反担保后,虽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妥善管理自己的财产,不应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行为,否则应视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案情】 2012年6月7日,某担保公司与苑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苑某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由陈某、顾某、陆某等人为某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2012年6月12日,苑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某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某担保公司向银行为苑某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后苑某未能按时还款,某担保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12日代被告苑某偿还了结欠银行的贷款300万元。2013年7月17日,某担保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苑某向某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300万元及违约金等,陈某、顾某、陆某等反担保人对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昆山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苑某支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违约金;陈某、顾某、陆某等反担保人对苑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8月24日,某模架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为某模架公司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日,某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模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担保。苑某、顾某、昆阀公司分别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连带反担保。后贷款到期,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代偿本金500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追偿本息及违约金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昆山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模架公司偿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昆阀公司、苑某、顾某对某模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7月29日,被告顾某以公证赠与方式将其名下价值600多万元的五套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名下。 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顾某的赠与行为。 【分歧】 关于顾某将五套房屋赠与女儿的行为是否对某担保公司的造成损害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担保公司无权主张撤销顾某的赠与行为。理由是,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对苑某和模架公司公司享有代偿债权,顾某仅仅作为反担保人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应先申请执行,待法院执行终结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后,才能认定顾某的赠与行为对担保公司造成损害,方能判决撤销赠与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撤销部分赠与的房屋。理由是,2012年6月7日为苑某的300万元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12日银行代偿300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9日,顾某将房屋赠与给其女儿,顾某在担保公司起诉后将房屋赠与他人,对担保公司债权造成损害。但对于另500万元,2012年8月24日为模架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8日,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顾某在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他人,即在顾某承担保证责任前已经将房屋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不应认为对担保公司债权造成损害。故只能撤销顾某赠与5套房屋中的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赠与行为。 第三种意见,应撤销顾某将五套房屋赠与其女儿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关于是否撤销赠与行为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是否造成损害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第一、区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适用不同的标准。撤销权乃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一般而言,债权作为相对权,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但如不对债务人处分财产作出一定限制,无疑会危机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如果不区分债权是否到期适用同样标准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应以债务人主观上“恶意”及客观上“高度可能”作为评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之前,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会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造成影响,但因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在到期之前尚有可能产生新的财产,债权人届时能否实现债权难以确定。如此时行使撤销权,应结合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及债务到期的期限,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高度可能,来认定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当然,如果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行为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债权人在到期之后才发现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或放弃其到期债权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则还是应以无偿转移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逃避债务和客观高度可能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来作为评判标准。如当时无偿转移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且仍然具有足以履行债务的财产能力时,则不宜撤销,如当时主观上就有逃避债务恶意,且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债务,则应撤销。 第三、对于到期的债权,应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评判标准。我国法律上对撤销权中如何界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未明示。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对行使代位权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出了解释,即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撤销权与代位权同位债的保全权利,在行使撤销权中,债权到期情况下,可以参照对代位权中的解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不问债务人主观情形,只要在债务到期后,其存在无偿转移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四、本案中,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银行代偿30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法院向顾某等人追偿,因反担保债务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因此担保人随时可以向顾某等人追偿,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之后合理期限即是顾某等人应履行之日,但顾某却在该期限内将五套房屋赠与他人,造成顾某及其他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该300万元对应的无偿赠与行为应予撤销。对于另500万元,2013年8月24日,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500万元,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向顾某等人追偿,顾某于2013年7月29日已经将五套房屋无偿赠与给他人,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反担保债务到期之前,但顾某作为反担保人随时可能面临担保公司追偿,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财产,顾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清楚500万元的债务人模架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且有300万元反担保债务已经需要履行,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在客观导致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应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顾某以外的其他反担保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笔者认为不必要求债权人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待执行程序终结后再行起诉,一方面是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待执行程序终结可能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另一方面,顾某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其他反担保人具有履行的能力,如能举证证明,则自然不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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