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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原则
发布日期:2016-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增加了监督方式:抗诉和检察建议(第208条)

  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扩大了监督范围

  新法: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民事执行活动、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

  对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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