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一件借名买房过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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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陈诚和石晓银系夫妻关系,石晓银系王友恒的表外甥。当时石晓银和陈诚结婚后因没有自己的房子,而王友恒当时系某大学的教师,该大学分配给王友恒一套住房。石晓银表示想购买王友恒的房子,于是在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王友恒代为与某大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王友恒以33.2万元的就挨个购买诉争房屋,其中首付款20万,公积金贷款13.2万元。2004年8月11日,王友恒在收到陈诚和石晓银的首付款后,向两人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陈诚、石晓银两人前来交首付款20万元,房产地址为203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此房屋总价款33.2万元,房屋面积126平米。陈诚、石晓银夫妇尚欠余款13.2万元,有两人5年内自行还款付清。即公积金按揭由两人按月缴纳。”随后两人在首付款交付人处签名,王友恒亦在首付款付款人处签名。
收条出具的当日,王友恒还向陈诚出具了其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诉争房屋总房款33.2万元,现以我本人的名义代陈诚、石晓银夫妇购入,因本案房屋购入有条件限制,五年后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屋所有权为陈诚石晓银夫妇两人所有。”该证明的落款处有陈诚的签名。
该房屋交付之后,陈诚和石晓银入住了该房屋。
2006年9月8日,该房屋的房产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友恒。
2015年5月17日,陈诚将王友恒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友恒协助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陈诚和石晓银名下。
庭审过程:
庭审中法院查明,王友恒于2005年8月20日时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陈诚办理验收诉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及办理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等。此后,陈诚以王友恒的名义按月如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并且在2007年2月15日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但该贷款的抵押登记并未撤销。
2005年12月5日后,陈诚以王友恒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后因该房屋叫合同面积小,陈诚以王友恒代理人的名义和某大学签订《补充协议》接收了相应退款。2007年3月8日,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公积金贷款金额13.2万于2007年2月15日全部还清。
本案在法院立案审理受,依法追加了石晓银作为本案件共同原告参与了诉讼。同时法院查明得知,石晓银和陈诚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已经分居。
本案庭审中,王友恒和石晓银主张《收条》所涉及款项并不是陈诚、石晓银的购房款而是为王友恒购房的点付款;《证明》系王友恒为陈诚向其工作单位申请房补而出具的主张,以及本案诉争房屋系借给陈诚、石晓银使用,清偿贷款的钱款已经提前向石晓银支付的主张,两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目前陈诚和石晓银分居后,该房屋由陈诚占有并使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友恒协助陈诚、石晓银办理撤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陈诚、石晓银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友恒、石晓银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好的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最好的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收条》和《证明》的内容已经明确约定以王友恒的名义代陈诚、石晓银两人购房,同时因为房屋有购买限制,在5年后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屋所有权为夫妇两人所有的内容,收条和证明具备了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和价款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步骤等借名买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
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陈诚和石晓银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清偿了全部贷款之后,王友恒亦应当依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陈诚起诉要求王友恒协助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庭审中王友恒和里共同所称《收条》所涉及款项是为王友恒在他处购房的垫资款、《证明》是王友恒为了陈诚向其工作单位申请房补而出具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在庭审中石晓银作为原告支持被告王友恒的诉讼主张,结合石晓银和陈诚感情不和已分居并且其与被告王友恒系亲戚关系的客观事实,其所主张事实与其曾参与签名的《收条》和《证明》内容相矛盾,同时由于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靳双权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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