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旅游公司与B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创)
原告A旅游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为赣H×××××客车向被告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1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员江某驾驶该车由瑶里往景德镇市区方向行驶,撞上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王1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1死亡、王2与王3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江某与王1负同等责任,王2、王3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2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八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及二位伤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15.89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因此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诉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1671.81元。庭审时,沈英华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的拒赔理由,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显而易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国家机关,有权调解交通事故赔偿争议,原告每年多次向其提出调解要求,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9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其次,涉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保险免赔事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原告已经与死者王1的家属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虽然没有与伤者王2、王3签订协议,但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款。并且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必须以肇事方和受害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肇事方已经赔偿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没有垫付赔偿款,被告也应向原告作出赔偿,然后再由原告去赔偿受害人。所以,被告以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有这样那样的瑕疵为由拒赔不合情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理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可以协商解决,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16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