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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16-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该规则指的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只能客观陈述自己的感知,而不能对自己感知的事实提出定性意见。证人的职责只是把事实提供给法院,而不是发表对该事实的意见。(只能说事实,不能说意见)

  譬如,证人说:“我那天上午确实看见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里了,他们俩本来关系就不好,被害人肯定是被告人杀害的”。在证言中,“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里”和“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好”属于证人的客观陈述,而“被害人肯定是被告人杀害的”则涉及定性,且证人又没有亲眼看到杀害过程,只是一种意见性推测。这种推测受到意见证据规则限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排除意见证据的原因在于:

  (1)证人发表意见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职权。即对案件发表评论性意见应当是法官的工作而非证人的工作。

  (2)证人发表意见有可能误导案件事实的认定。

  (3)证人一般缺乏发表意见所需的专门性知识、技能、经验。

  (4)普通证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价值。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分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允许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普通证人一般不可以。在我国,区分鉴定人与证人。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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