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相较于受贿罪体系中的其他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模糊,诸如“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认定,与相关犯罪区别等问题都还不清晰,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从便利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各个问题做进一步探讨,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情节,确属必要,以期为实践中法律适用寻求明确的指引。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给“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以下定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中,相较于受贿罪体系中的其他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模糊,诸如“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的界定、本罪共犯的认定,与相关犯罪区别等问题都还不清晰,这给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文试图从便利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有关问题做进一步探讨,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情节,为实践中法律适用寻求明确的指引。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客体与对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该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三)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关于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响力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关于间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间接利用影响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关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四)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须明确,本罪中的职务行为是指:第一,必须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三,这种职务行为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活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情节严重”。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关于犯罪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具体认定上需根据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否与其自身职务相关来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此人所利用的“影响力”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即符合本罪主体。
2. 被依附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或没有某一方面的职权),只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
(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这里的“财物”仅指物质性的利益,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刑法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如何理解和把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较大”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择一的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进步与立法技术的成熟,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数额和情节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就成为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均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没作具体规定,正是考虑到刑法典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都是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这一情况,认为本罪亦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数额执行。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之前,处理本罪只能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执行,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分别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为起点。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不同于受贿罪主体直接利用自身职权或职务便利谋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或其原有职权便利,具有间接性,其所损害的犯罪客体较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轻,显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基于此种考量,本罪的起刑点应高于受贿罪所规定的5000元,结合现有实际,可将其设定为1万元。
“其他较重情节”的界定。“较重情节”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差异。本罪中的“较重情节”作为一种构成要件的情节,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略微轻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和有关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1)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2)有勒索情节,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3)所谋取的是经济、政治、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的较为重要的不正当利益;(4)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5)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6)其他较重情节的。在上述范围内“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危害程度上又更进一步。犯罪数额也是一种情节,在认定“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时,也可一并考虑数额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