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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知识产权律师解析著作权纠纷中QQ聊天记录的证据取得方式
发布日期:2016-05-16    作者:赵尚晓律师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一家大型制造型企业,2006年曾委托A网络公司的员工个人私下为其制作公司网站,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获取发票,只是在后续维护过程中由网络公司提供维护发票。近日因软件著作权侵权,美国磊若公司将委托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委托人因属于网站所有者,且与之前的网络公司的合作凭证甚少,疑惑之余寻找到海耀律师询问处理方案。
【办案结果】
磊若公司撤诉,委托人权益得以维护。
【海耀拍案】
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认为: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委托人如何证明涉案软件所在服务器所有者系由案外人网络公司控制和管理。
因为磊若案件已持续数年,目前“Telnet取证”能否满足原告磊若公司的举证义务,全国各地法院并无统一标准。因此该问题属于每个磊若案件应对处理的常态,但针对本案,为了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厘清委托人与网络公司之间的关系可直接帮助委托人实现“零赔付”的目标。理由很简单,目前上海徐汇法院的判例已有倾向性意见,即“只要不是涉案软件服务器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遵循上述判例标准,律师认为本案一个突破口便是设法证明“委托人并非服务器的控制者或管理者”。但结合本案,目前证据对我方明显不利,因为委托人只能找到网站后续维护费的发票,并没有一条证据链证明“涉案网站系由案外人A网络公司制作而成”。此外,在我方联系A网络公司时,A网络公司矢口否认并拒绝配合提供相应证据,致使我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律师经仔细研究及讨论觉察到,虽然没有合同,但委托人与A网络公司往来的记录都是QQ记录,且QQ记录足以证明A网络公司系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但问题是:QQ记录无法证明是A网络公司的“意思表示”,取证工作再次陷入僵局。经过律师团队多次讨论研究,决定从A网络公司的官网出发,看能否寻找到“蛛丝马迹”?律师进入A网络公司的官网发现一个QQ聊天工具,但未发现其公开有QQ号,且该窗口属于“离线”,无法在线聊天,取证工作第二次陷入僵局。不过令人惊奇的是,律师将鼠标放至“QQ聊天工具”时显示有一串字符,且字符中居然存在一条数字,该数字就是委托人与A网络公司聊天的QQ号。
因此,取证工作有了实质性进展,因为律师已找到初步的证据链证明委托人与A网络公司聊天的QQ号在A网络公司官网有所体现,从而证明聊天记录属于A网络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经律师与腾讯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后,在QQ推广官网上,可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证明“QQ聊天工具”中显示的字符中的数字就是QQ号。至此,律师将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同时再将聊天记录予以公证,取证工作告一段落。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可了律师的取证工作并认定委托人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案外人A网络公司,最终磊若公司在无奈之下选择撤诉,委托人权益得以维护。
委托人对海耀律师的专业服务高度认可,并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委托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委托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委托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委托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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