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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事民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06号
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唐琳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商谈由原告为其融投资张家港“xx壹号”项目,先由原告直接负责该项目投资基金的募集管理。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张家港“xx壹号”项目,该投资首次募集规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存续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遂由原告按约定的募集规模,以原告自有资金分多次将2,688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投资基金2,688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37,600元、募集费用268,800元、渠道费用1,612,800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到收款帐户的相关银行查询,涉案帐户的开户人为罗某,被告不清楚其身份,该帐户户名虽为被告,但被告并未开立过该帐户。上述帐户的开户时间为2013年12月,共汇入2亿余元,其中包括原告作为付款方汇入的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在进帐后很快即划至案外人处,大多数为设立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公司。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就相关情况于2015年10月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表示3个月左右会有结果。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相关项目,存续期限为12个月;
2、付款凭证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
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股东情况;
4、珠海市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xx公司)公告,证明被告的大股东面临退市风险,对“xx壹号”项目和被告的还款能力有不良影响;
5、土地登记信息,证明“xx壹号”项目所涉地块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未收到相关款项。关于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被告在张家港保税区有一幢2万余平方米的大楼,准备改建为54800余平方米的大楼,作为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从原告处融资,因为改建大楼需要资金,协议所涉及到的“xx壹号”项目是通过被告委托原告发行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募集来的资金即为上述建设所需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募集到资金,且协议未约定资金付至何帐户。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帐单,证明涉案帐户资金往来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2的原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子以确认,因其内容能够证明相关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设立于1999年7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等。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需要资金1.80亿元进行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商品展示交易中心改扩建,原告同意为被告的改扩建项目提供资金募集融资工作;原告在中国大陆设立定向投资计划,名称为“xx壹号”一一张家港保税港区国际商品展示交易中心项目定向投资计划”,原告负责定向投资计划的设立、筹资、募集和管理运作,募集资金投资被告,每年按约定支付给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或收益分成,为各方获得合理投资收益;在定向投资计划募集、投放、存续期间,原告依约收取策划、募集、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费;被告按本合同的约定,接受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的途径使用该资金,并按时返还资金本金及预期收益;规模为1.80亿元,首期不超过5,000万元,存续期限为12个月,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提供项目完鏊资料,原告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通过投资论证并且满足设立投资的先决条件之日起,开始启动发起设立和资金募集工作,募集期为30天;管理费用、募集费用、渠道费用分别为募资规模的2%、1%、6%,均于每笔募集资金到帐当日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总成本为管理费、募集费、渠道费、绩效费、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之和,合计不高于募资规模的25%(每年);管理费用针对的是原告负责本计划项目的考察、可行性分析、整体运作方案的制定和工商注册等设立初期的工作,募集费用针对的是原告负责筛选、招募合格投资者(有限合伙人)投资本计划和参加说明会等相关募集工作,绩效费用针对的是总成本扣除投资人预期年化收益、管理费、募集费后的余额,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是指投资者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获得投资收益,每满3个月收取一次,以此类推,在投资期满时一次性返还投资者本金及投资收益;合作期限为1年;被告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应偿还之投资本金及收益,每迟延l天,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滞纳金,如被告延迟2个月仍未支付相关费用的,除滞纳金外,还须依照资金管理计划规模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午9月17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1日向收款人为“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帐号为“44001642237053005763”、开户银行为“建行珠海康怡支行”的帐户付款500万元、73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1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2,688万元。付款用途记载为项目募集款、往来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资金均为原告的自有资金。
依据被告所提供上述银行帐户的对帐单,以上资金均已进入该帐户,但上述资金在进入该帐户后不久,即均被转至珠海青禧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处。
被告的企业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珠海xx公司、龚某顾某
关于涉案帐户的开立及划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原告表示:涉案帐户的开户时间为2013年12月,经办人罗某为珠海xx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开户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授意,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帐户,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帐户资金转入后的去向,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和把握。被告则表示:珠海xx公司董事长余的丈夫李利用余的职权,谎称帮助被告融资,数次取走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利用这些资料私自盗开涉案帐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其所述私开涉案帐户等事实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xx壹号”项目进行合作,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实为因被告需要资金,由原告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的改扩建项目提供资金,原告按固定比例收取策划、募集、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费,并按约定支付给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或收益分成。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策划、募集、管理等工作,且原告称其投入被告的为自有资金,因此,上述策划、募集等费用,系被告基于占用原告资金而给予原告的固定收益。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实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收回本金,被告须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上述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系争《合作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以未开立涉案帐户且未收到涉案资金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亦认可开设涉案帐户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的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来看,原告的资金确已转入涉案帐户,且此后并无向原告还款的记录。鉴于该帐户的户名为被告,客观上原告的资金已转入被告帐户,无证据表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资金往来,且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公安部门举报后并未立案,经本院了解,被告所称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亦无关联,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鉴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等,且其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出借的款项专用于被告张家港保税港区国际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的改扩建项目,从借款的原因和用途看,属被告为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双方对于原告的收益即策划、募集、管理费的约定共计为年9%,不高于年利率24%,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688万元并支付利息2,4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还款期限虽尚未全部届满,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迄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每迟延1天,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款项1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688万元;
二、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419,200元;
三、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73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1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93元,由被告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张高峰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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