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物品损失,由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冯某于2008年6月与被告李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547号的某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押金43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300元,被告称出租房的地板损坏,淋浴器被调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773元.
原告委托徐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支付押金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代理人认为被告反诉的证据不足,被告出示了被损坏物品的照片,因无法举证是原告损坏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300元押金,.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7773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