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以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本期导读: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人民法院报《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一文中对“以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了相关阐释说明。关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根据上述文章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条、案例做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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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观点
1.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刊登的《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一文)
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标准
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具体来说,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专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从2004年4月1日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应当说明的是,《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法院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相关案例
1.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上诉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所借的,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离婚后确认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诉苏某债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既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经验与逻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析精解·婚姻家庭卷》
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