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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瑶海区重大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被告人获律师辩护从轻量刑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重大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告人获律师辩护从轻量刑
作者:贾奎  单位: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职务: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20127月,犯罪嫌疑人Y某经人介绍加入“阳光工程”(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以拉人头申购份额的方式,不断发展自己的下线,传销组织人员按照各自的级别根据内部比例拿工资获取利益,2015年初,Y某独立管理自己传销团队,发展传销人员达40多人,涉案金额200多万元。201510月被合肥市新站区公安局侦查抓获。到案后,Y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间,其家人依法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奎担任Y某辩护律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Y某从轻判处获有期徒刑2年零2月。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奎在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依法向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书,在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并被瑶海区人民法院采纳,最终被告人依法获得从轻量刑。
    案件分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案人数较多,犯罪金额巨大,正常量刑幅度在两年到五年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可能量刑应在3年以上,但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后,依法从轻处罚。
附部分辩护词内容:
第一点: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是被他人引诱、欺哄到合肥,在被传销组织不断洗脑之后,被动的参加传销组织,加之文化程度较低,对传销活动的本质缺乏了解,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在传销组织中,受到上线操纵指挥,并非发起、策划“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的人员,而是受他人诱骗,参加和发展了传销组织,并且在传销组织中没有非法拘禁和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点: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翻阅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几次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非常稳定,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且今天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第三点:被告人也是深受传销之害。被告人受到传销人员蛊惑、欺骗,申购份额,加入传销组织,其属于被害人之列,应从轻处罚
第四点:被告人用死亡赔偿金发展了几名下线,对法益的侵害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我国刑法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放在了刑法分则扰乱市场秩序罪下,属经济类犯罪,同时刑法第224条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而被告人为几位下线购买份额,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点: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相关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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