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资深刑事律师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案如何成功辩护最轻处罚成功案例指导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技巧
【浦口区刑事案件】
成功认定自首
从轻处罚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范围大,人数多的传销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且是该传销组织大总管,当事人家属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俞勤庭长
律师点评:
1、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将本案的犯罪数额的总数予以固定,不再扩大犯罪数额。
2、在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庄荣华律师一方面协助家属和被告人积极准备相关证据提供法庭,另一方面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参与情形,案发的经过,初犯偶犯等一系列的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若其他当事人或家属有遇到组织领导传销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考虑与庄荣华律师沟通咨询,以获取专业优质的刑事辩护策略意见。
刑事案件办理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刑事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刑事司法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刑事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刑事案件家属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在南京各区办理了大量的取保候审以及法院缓刑的成功案例,处理案件过程中将竭尽所能的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争取每一次从轻减轻的辩护机会。
【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1984年7月1 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 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玲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被告人玲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宿州市。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3月6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 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人刘某、杨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杨某、童某、玲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分别来到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 “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组织传销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担任该传销体系张某家庭的老总,负责管理整个张某家庭,每周听取大总管张某的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整个经理室的团队成员情况,包括成员的心态状态、生活学习情况,刘某负责将这些情况汇报给上级老总。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担任该传销体系张某家庭的申购总监,具体负责管理体系内成员的申购情况,将银行卡号提供给申购总管;每周听取申购总管的工作情况汇报。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现任所在体系大总管,负责所在家庭内全部事务,管理家庭中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履行职责情况,听取、掌握申购总管汇报新人加入和申购份额情况,定期开会传达上级大老总的要求和规定,并听取自律总管关于体系成员在纪律、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汇报。
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是担任张某家庭大总管,具体负责所在家庭内全部事务,管理家庭中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履行职责情况,听取、掌握申购总管汇报新人加入和申购份额情况,并听取自律总管关于体系成员在纪律、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汇报。
2014年6月份,被告人童某担任申购总管,具体负责团队新人的申购办理,将新人申购的情况汇报给申购总监,并提供银行卡账号给新人,每周将新人办理申购的情况统计汇总至申购总监。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玲某任能力总管,负责对新加入人员进行礼仪礼节培训、考核,以此提升体系内成员个人素质和能力;每周六将团队内人员学习情况汇报给老总,并收取每个人的每周工作日记交给自律总管。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任自律配合,负责配合好自律总管监督检查体系人员纪律、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检查房间人员卫生情况,定期将检查、核实的情况上报。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童某、玲某等人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岱善派出所报案,称举报侍销组织的老总。民警在对上述人员询问时,发现他们实际参加传销的地点地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非雨花台区分局岱善管辖,遂向张某等人说明情况,后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等人于2014年10月26日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西善桥派出所报案,后于2014年10月30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 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靳某、戴某、红某、吴某、孙某、于某、利某、年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雨花台分局岱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传销组织体系图、人员名单,五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郑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予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童某、玲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因对传销组织存在错误认识而参加,在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参加传销组织并能未获利,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担任其所在家庭的大总管,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其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的组织、领导作用,故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应参照从犯量
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其在体系中的职务最低,且发展的下线均是其亲属,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入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