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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要点:复合宪法监督制
发布日期:2016-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有的学者从宪法监督制度构建的现实可行性出发,认为中国应建立复合宪法监督制度。具体来说,这种具有新的探索意义的主张有以下三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主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具体设想如下:(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性质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宪法监督和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具体包括: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和已颁布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并有权提出有一定拘束力的审查报告;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并有权作出具有完全拘束力的审查结论;中央的政策在公布前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直接受理民众和集团诉讼;直接受理针对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件并有权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罢免建议。(2)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违宪审查庭是受最高法院领导的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院长、副院长和部分大法官组成。其职权包括:有权裁决最高法院各审判庭提交的认为违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有权宣布它们无效;认为全国人大法律违宪的,有权通过宪法委员会向其提出修正建议;有权裁决地方各级法院提交的认为违宪的法律、规章;有权接受高级法院转交的宪法诉讼。该学者进而指出,当违宪审查庭发现法律法规违宪并宣告以后审案时不再适用违宪条款,而宪法委员会却认为不违宪时,违宪审查庭必须收回宣告并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

有学者的意见与上述相似,认为除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外,还应在普通法院内设立宪法庭,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第二种方案主张,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普通法院行政庭共同行使宪法监督权,具体内容是:(1)通过赋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初审权或预审权,对不应受理或不必受理的案件有裁定驳回权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会的机构建设,促使其宪法监督的具体化;(2)加强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设,对引政庭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予以明确规定;(3)建立违宪审查程序规则,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普通法院受理违宪案件的范围、方式、步骤和时限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种方案主张,中国复合宪法监督制度的构建应分为三个阶段展开:

(1)复合宪法监督制度的低级阶段。从时间范围上看相当于近期建立新型宪法监督制度起到下个世纪二十年代止,该时期的宪法监督主体由立法机关和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组成。宪法监督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之下增设的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其享有事前事后审查权、违宪议案初审权、特别调查权、宪法解释权、提案权和咨询权,这些权力属于建议性质的权力,最终的决定权由立法机关行使。此外,复合宪法监督 主体由中央一级和地方省一级两级宪法监督机关组成。

(2)复合宪法监督制度的中级阶段。该时期的时间跨度自下一世纪20年代建党100周年起到50年代建国100周年止。复合宪法监督主体由立法机关与相对独立的宪法法院构成,同时为减少立法机关违宪的可能性,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继续保留。宪法委员会的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各方面协商后提名,其除享有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外,还享有强制性建议权和司宪权,这些权力具有强制效力。该学者认为这一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比较成熟、有效,但监督范围还较窄,仅限于国家机关和特定个人。

(3)复合宪法监督制度的高级阶段。在时间-上自21世纪中叶始,在这一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与中级阶段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宪法监督范围有所扩大。这一时期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将发展成为一个有效的全职式的新型宪法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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