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模式。这种模式是由1954年宪法确立的。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又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的职权,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还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职责。
2.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又如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等。这些均属于事先审查。
而事后审查主要是指,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我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制在贯彻落实宪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诸如缺乏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宪法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公务员的宪法意识薄弱等。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仍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