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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分类中人格分类模式的研究
发布日期:2004-11-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人格权的定义

  人格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人格的定义同样广泛的见于哲学、生物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在哲学上,康德的伦理学通常被认为是人格主义学说的起点,其认为人格具有崇高的价值,应形而上学地和各种事物区分开来,而主观的经验是最后的心理的判断标准。在生物学上,认为“人格是社会的刺激价值,别人对一个人作为刺激物而作出的种种反应,表明那个人的人格”。在社会学上,认为“人格是文化的主观方面,或社会的有效性。”[1]在法学上,认为“做人的资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法学上称主体资格为人格”。[2]在心理学上,有学者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机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3]

  对于犯罪人格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5]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认为犯罪人格只有犯罪人才具有。我们分析发现,一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与犯罪人一样的人格特征。如果说一个人是在实施犯罪后才具有犯罪人格,就好比说这种人格是在实施犯罪的那一刹那间最后形成了,此前的就不是犯罪人格,这显然是与人格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认为,犯罪人格同样为潜在犯罪人所具有,这种人格的本质在于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并能导致犯罪行为的生成。鉴于此,我们较为同意上文中的最后一种观点。

  值得商榷的是,犯罪人格究竟能否“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心理学上,这与“个人—情境”的争论紧密相关,普遍的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个人与情景的互动所决定的,人格特质并不具有跨情景导致行为的完全一致性。美国犯罪学家萨宾(T.R.Sarbin,1979)从哲学层面区分了最初原因(original cause)、直接原因(efficient cause),以及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或形式原因(formal cause)。直接原因是犯罪行为的前体,原则上讲,人们之间的各种行为在这种直接原因方面并没有什么区别。[6]我们并不否认,犯罪人格在一定情景下能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但这种原因可能是原发性或继发性意义上的,并不见得就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且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想犯罪,但客观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人格环境或者说情景条件,才能共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并不能说人格能够直接导致犯罪。至于犯罪人格究竟应界定为一种“身心组织”还是“心理特征的总体”,我们认为这与心理学研究对象的界定有关,传统的观念认为心理学研究的对象只涉及人类的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问题,而自20世纪二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心理学被认为是对行为进行研究的科学,直到七十年代又改变为心理学是对行为和心理历程研究的科学。[7]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指具有严重反社会倾向的,能够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特定的身心组织。

  二、为何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8]: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 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⑦生活—倾向类型学。

  犯罪学家从不同视角对犯罪人进行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标准上的划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容易忽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生物学决定论的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的改造。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本身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人格犯罪人观的提出,恰恰可以在此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我们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人格不仅仅只是一个狭义的心理学概念,同时也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包括基因遗传、人脑、内分泌、激素、个体体质等的影响;其二是社会基础,包括家庭、学校教育、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引导等。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特定的身心组织,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进一步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从刑事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可以断言,离开了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今日之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必将停留在僵滞的局面。[9]”

  三、人格研究的现状

  对人格最早进行系统的研究应追溯到十九世纪后期弗洛伊德学派的精神分析理论,其后更是掀起了心理学界研究人格的高潮,相继出现了其它五个人格理论流派,分别是:以奥尔波特为代表的特质流派、以艾森克为代表的生物学流派、以马斯洛为代表的人本主义流派、以斯金纳为代表的行为主义和社会学习理论流派、以及以凯利为代表的认知学流派。[10]近年来心理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也对人格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主要体现在:

  1、细化对人格的评鉴,通过大量实验、测试、统计等技术手段,使人格这一本来较为抽象的概念被具体地评价成为可能。美国心理学家梅加吉对标准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MMIP)剖面图样本的层次聚类分析,区分出10种人格类型,其中7种类型的比较明显的特征,已被其他调查者所证实,并被认为这个体系很有希望在一些联邦矫正机构中得到采用。[11]古德伯格等引用大量的资料充分论证了五因素人格结构是至今最具影响的人格结构理论。这种五因素人格模式的五个评价维度是[12]:(1)神经质性,用以评鉴顺应与情绪的不稳定,识别那些容易有心理烦恼、不现实的想法、过分的奢望或要求以及不良应对反应的个体。(2)外倾性,用以评鉴人际互动的数量和强度、活动水平、刺激需求程度和快乐的容量。(3)宜人性,又称随和性,用以评鉴某人思想、感情和行为方面在同情至敌对这一连续体上的人际取向的性质。(4)责任感,用以评鉴个体在目标取向行为上的组织性、持久性和动力性的程度,把可靠的、严谨的人与那些懒散的人区分开来。(5)创造性,又称开放性,用以评鉴对经验本身的积极寻求和欣赏,喜欢接受并探索不熟悉的经验。美国心理学家实施罗德、沃姆沃斯以及利夫斯里则于1992年证实了梅加吉测量的人格障碍范围与五因素人格维度之间的吻合度,其他心理学家以此作为对人格进行衡量的基本尺度设计各类人格量表,也取得了较高的信度和效度。在我国刑事科学领域的实际运用中,上海市监狱管理局1994年研制出了罪犯心理素质量表和再犯预测量表,司法部课题组研制的《中国罪犯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COPA—PI)也已于2000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格调查制度从2003年起在青岛、合肥等地相继试点。应当看到的是,当前不断发展的人格科学对人格已能进行相当程度的评价,虽不能达到完全预测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步,但作为一种危险性测量维度已经能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提供较为科学的和客观的依据。

  2、深化了反社会人格的研究。这种人格的反社会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需求的内容上,犯罪人的需求与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完全相逆[13],需求本身的反社会性也决定了其满足需求手段的非法性。其二,此种人格导致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对国家、公民利益造成了危害,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其发展过程是:正常人格—不良人格—严重不良人格—犯罪人格,并具有以下特征:以自我为中心极端自私,为人不真诚对人缺乏真实感情,与周围人的关系不协调,思想和行为常常与社会发生冲突,生活无计划无方向,就其本身的幸福而言都是一些自毁行为,做错事或对不起人的事情没有悔过或自责心理,缺乏社会责任感,缺乏是非善恶的判断能力,不能从别人的楷模行为中学习到改变自己,等等。《美国精神诊断和统计手册(DSM—3)》则对反社会人格的诊断列出了细致的标准,而此手册中使用的是狭义的反社会人格,其衡量指标主要包括:15岁以前有品行障碍,自15岁起表现出不负责任的反社会的行为,如符合工作记录差、进行非法活动、打架斗殴、借债不还、冲动性、鲁莽、做父母不负责任、缺乏一致的依恋、作错事情不后悔等指标中的若干项。现有的统计数据表明,那些符合该手册的偏执型、施虐型、边缘型、自恋型人格障碍中的若干成分,同样可以归属到广义的反社会人格障碍中来。

  四、犯罪人人格分类的内容

  犯罪人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对犯罪人进行的类型划分。因此,在坚持人格分类标准的同时,也应注意目的在分类中的价值。基于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进行分类:

  1、以合理地定罪量刑为目的,以犯罪人格所表明的人身危害性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的分类。法国人查尔斯•安德森把罪犯人格分为五类:(1)不正常人格;(2)非犯罪人格;(3)临时犯罪人格;(4)亚犯罪人格;(5)真正犯罪人格。[14]后一种人格的人身危害性依次比前一种人格的人身危害性大。在我们看来,根据狭狭义的犯罪人定义,具有不正常人格、非犯罪人格罪犯都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人,而宜将其视为不具备犯罪人格却实施了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陷入刑法成为受刑罚处罚的“落法者”,如安乐死实施者以及因一时疏忽而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伤者,他们并不具有犯罪人格,人身危害性很小,我们并非必须采取刑罚这种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应对其进行彻底不处罚或改用行政处罚即可。

  基于此,从犯罪人格在犯罪人人格体系中的强度、稳定性及其所标明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对犯罪人作出如下划分:(1)真正犯罪人,其表现为具有完全的反社会人格,且反社会人格在其人格体系中比较根深蒂固,强列而难以改变,他们对于犯罪并没有耻辱感并为犯罪习性深深浸染,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包括惯犯、多数的累犯,以及一些非常残暴的故意犯罪和行为人承认其深刻的反社会性的犯罪人,如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人,聚众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以及职务犯罪人等。对于累犯,各国均规定要从重处罚;对于惯犯,各国刑法也一般规定将其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上述中的第三类人则往往成为不同时期刑法打击的重点。(2)亚犯罪人,他们具有的犯罪人格在程度上并不强烈,在整个人格体系中也不占主导地位,但就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确实是由于其在此方面的人格障碍所导致,具有一般意义上人身危害性,刑法规范上不具有法定从重或法定从轻情节的犯罪人大多属于此类。(3)临时犯罪人,其犯罪人格尚不稳定或尚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受外界条件的作用而临时地表现出犯罪性,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并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人身危害性,包括少年犯、防卫过当者、胁从犯、中止犯等。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考虑和进行改造的目的,此类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以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为目的,以犯罪人格在各维度上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性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的分类。现代监狱分类调查制度对犯罪人应作的多方面的调查都形成了一系列量表,如艾森克个性调查问卷、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人格五因素模式量表等,这些量表构成了以犯罪人调查统计、犯罪人人格评价为基础的分类方法。人格五因素模式采用了维度的测量方式,较之其他测量方式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维度可以区分出极端的情况,但不会产生离散类型,其根据频率或者强度的可计量连续体确定个体的位置。所以可以使用经验性的方法,对那些在若干维度处于相似的位置的个体进行分组,从而进行类型上的划分。这种分类保留了自然发生的特征之间的相互作用,产生根据连续的而非双重的标准界定的多型类型。

  立足于此,根据五因素人格模式各评价维度的相关原理,以及犯罪人在各种测试维度上表现出的反社会性,我们对犯罪人作出如下划分[15]:(1)在“神经质”这一组维度里,具有反社会性的衡量指标有情绪浮躁、郁闷、烦恼、过分奢望等,这类犯罪人是受感情支配而犯罪的,引起犯罪行为的情绪包括复仇、爱、易激怒性、嫉妒以及绝望等。他们大多有神经质障碍,需要进行更为彻底的生理和心理治疗,常见的有激情性犯罪人、人格分裂者、偏执狂、虐待狂等。(2)在“外倾性”这一组维度里,正面的衡量指标有好社交、好享乐、好刺激、夸张等,负面的有沉默、呆滞、严肃、无精打彩等。实践的调查发现,具有外倾人格在受到激惹时,更具有攻击性和敌意,更易实施犯罪。艾森克的调查表明,外倾性性格与青少年反社会行为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内倾性的人更多的在成年后实施犯罪。(3)在“宜人性”这一组维度里,具有反社会性的衡量指标有粗鲁、不合作、喜欢发号施令、报复、残忍、易怒等,常见的是缺乏同情心,手段残忍的暴力犯罪人,如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人。喜欢发号施令的人也常常在有组织犯罪中的成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4)在“责任性”这一组维度里,具有反社会性的衡量指标有意志薄弱、无责任感、松懈、不检点、粗心等,常见的是意志薄弱性而缺乏自律和社会责任感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一种“无定向和不稳定的”人格者,其行为往往是由实际情况注定或引起的。如大量的过失犯、初犯以及渎职犯。(5)在“开放性”这一组维度里,常见的有确信犯和高智能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确信“犯罪是他们的职责”,包括宗教狂热者、刺客、臆症者和精神分裂患者,或者具备高超的技能出于炫耀和贪利的动机而误用了聪明才智的犯罪人。

  研究犯罪人人格中的反社会性,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帮助其建立健全的人格,完成其社会化,预防其再度实施反社会行为,这种矫正的目的实现的标准是:1、人格五要素完整统一,不存在人格障碍。2、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和正确的价值观,需求合理,言行一致,保持内心世界的和谐统一。3、具备较好的人际交往能力,建立起和谐的人际关系。4、有效地运用个人能力,使成就动机和能力相结合,引发出创造力,并形成良性的循环。5、提高对环境的适应能力,接受自己的现状,并善于控制自己和发展自己。

  五、犯罪人人格分类的适用

  (一)量刑阶段人格调查制度的推广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16]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对犯罪人进行的“社会调查”,但因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的特征、事后的表现等进行的调查,最终是为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测试评估,故较统一的观点称其为“人格调查”。意大利的格拉马蒂卡最早积极倡导人格调查制度,以此作为反社会程度的衡量标准。法国的安塞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1、人格调查不同于十九世纪为刑法个别化而进行的司法评价,前者调查的范围广于后者;2、采纳英美法系先定罪后量刑的两阶段制,人格调查就在两阶段之间进行。3、人格调查还应进一步与行刑阶段联系。[17]在美国,审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为审判机关处理被告人提供判决的依据,审判后的人格调查作为对犯罪人收监进行分类的根据以及服刑过程中折减刑期、提前释放等重返社会方案的依据。我国仅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关制度,一方面仅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一方面仅限于为审判过程中的量刑和裁判服务。相比而言,人格调查在国外的刑事司法中已普适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且贯穿于定罪、量刑、行刑的全过程。当然也应该看到,人格调查制度的推广离不开人格调查科技水平的提高,也离不开人格科学的发展。目前,这方面的呼声渐长,有学者主张建立“危险人格评估体系”以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犯罪[18],而自2004年马加爵案后,全国教育部直属高校已启动对已有在校大学生建立心理档案。可以说,当前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测试水平并非达不到测量犯罪人人格为定罪量刑服务的地步,其作用虽不是决定性的,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相对于法官无详细调查资料便简单判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现行量刑机制要科学得多。然而,人格调查制度尚未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而这正是当前限制我国人格刑法学发展的瓶颈所在。

  (二)行刑阶段人格矫正制度的实施

  行刑阶段的人格矫正理论主张,人格是罪犯矫正工作的出发点,矫正应根据罪犯的人格进行,人格不同处遇和矫正期限应有所不同,而矫正过程就是重塑罪犯人格的过程。与主张行刑是对有犯罪人进行的报应的观念相比,人格矫正的观念主张改变罪犯的需求结构、个体意识等,从根本上消除其犯罪恶习。常用于改变犯罪人人格的疗法有:(1)行为疗法。为革除犯罪人的不良习惯使其重新进行学习(习得行为),并强化奖励和惩罚措施,使新的良性的习惯得以形成,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具体的疗法有系统脱敏法、厌恶疗法、代币法、生理反馈法等。(2)精神分析疗法。通过对犯罪人潜意识的揭示,使其彻底领悟自己以往行为有别于常人的原因,从而以“洗心革面”的形象重新出现。主要适用于神经质的犯罪人以及意志薄弱的犯罪人,以增强其自我认识和控制能力。(3)认知疗法。通过对犯罪人解说和指导的再教育方式,纠正其对人、对事的错误思想和观念,协助其重组认知结构,期以收到“觉今是而昨非”的治疗功效。值得一提的是,犯罪人在监禁期内人格变化较大的,应该依据人格确定处遇的观点,作出相应的处遇调整。目前,人格矫正制度已广泛应用于我国的监狱行刑之中,用以提高行刑的科学含量和改造质量,而新近推行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将不监禁亦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缓刑犯、假释犯等放在社区这一较监狱更为良好的“人格环境”中执行,以期更好地对其进行社会化,帮助其建立起健全的人格,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值得推广。

  (三)刑事政策视野下,对潜在犯罪人的尽早预防与“落法者”的非犯罪化

  潜在犯罪人虽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同样具有犯罪人格,客观地存在着相当的人身危害性和较为强烈地犯罪倾向,所以必须在其实施严重违法行为阶段尽早对其进行矫正。例如对以赌博、卖淫为常业者进行劳动教养,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对精神病人、毒品依赖者等的强制医疗,以及社会帮教等等,尽早采取相应的矫正手段改造潜在犯罪人的人格,使其不至于论为犯罪人。再,根据“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那些主观恶性小、人格易于改造的犯罪人,同时为避免其在狱中受到交叉感染,可对其实行非犯罪化或非监禁化,例如对安乐死实施者以及因一时疏忽而交通肇事使他人重伤者等“落法者”。通过这种方式缩小犯罪圈,减少犯罪人标签的负面性和监狱致罪性,以制定和实施良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 转引自陈仲庚、张雨新编著:《人格心理学》,1986年,第39页。

  [2] 李鹤锡:《人为什么生而平等-论法律人格与自然人格》,载于《法学》1996年第4期。

  [3] 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8页。

  [4]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 梅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6] 转引自:(英)Ronald Blackburn著,吴宗宪、刘邦慧译:《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19页。

  [7] 参见张春兴著:《现代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4页。

  [8] 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9]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10] (美)Jerry M.Burger著,陈会昌等译:《人格心理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3页。

  [11] (英)Ronald Blackburn著,吴宗宪、刘邦慧译:《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59页。

  [12] 丁立平:《人格与社会》,中国铁道出版社2002年,第35页。五因素人格模式被认为是“人格研究最前沿的结论”,“是近十年来心理学界发生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它们为研究者和临床心理学家提供了一套得到了验证的尺度,用以建构人格研究设计类型,并把它们在临床使用的不管哪一种性格测试中得出的数据有效的组织起来。”

  [13] 张远煌:《现代犯罪学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151页。

  [14] (法)穆切利:《他们是任何变成罪犯的》,巴黎社会出版社1965年,第18页。转引自张绍彦主编:《犯罪学》,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5] 参见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4至475页。

  [16] [日]菊田幸一:《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17]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18] 李玫瑾:《为犯罪心理画像》,载《南方周末》2004年5月13日法治版。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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