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承揽或雇佣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0日,刘某自带三轮车到何某开办的液化气站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送一瓶液化气2元计价。同月14日,刘某受何某指派
送液化气,途中不慎将三轮车撞到墙上,致使头部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五千余元,刘某向何某索赔无果,遂将何某告上法庭。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被指派送液化气的行为是在何某的授权、指示和监督下进行的,何某应是刘某的雇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监督与管理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在履行合同中受到损害,何某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有:第一,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第二,承揽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之契约。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虽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是直接为承揽契约的目的,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加工承揽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雇佣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第三,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于平等地位。第四,判断行为人是雇员还是独立契约人,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独立契约人,否则即为雇员。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和不可缺少。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定就是雇员。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独立契约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独立契约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独立契约人一般是自备工具。还有,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独立契约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独立契约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本案中,刘某将液化气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虽然受何某授权和指示,但其运送液化气的方式、路线都由其自己决定,具有一定独立性,何某对此并不具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刘某使用的劳动工具也是刘某自带,刘某的工作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标的。故刘某与何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刘某送液化气途中所受伤害,应由刘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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