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不能提供病历资料被判赔的案例
医院不能提供病历资料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王xx与被告新泰市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7日,原告母亲在被告新泰市翟镇中心卫生院临产时,被告不制作病历资料,催产素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原告当日转入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在治疗时没有注射维生素C,没有使用甘露醇,因而加重了颅内出血。以上两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于2005年在济南儿童医院确诊为脑瘫。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元。2、护理费560464.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4、残疾赔偿金412080元。5、交通费3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1400元,合计1030624.03元。
被告翟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在我卫生院门诊接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脑瘫与接生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经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我方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下午,原告母亲到被告翟镇卫生院分娩,原告出生后呻吟,颜面发青,当日转入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肝炎综合症,住院14天。2005年3月23日,原告因不会行走在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脑瘫。2008年2月再次在济南儿童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治疗。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建议功能锻炼。2010年7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在济南市儿童医院做鉴定前检查,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泰医附院做鉴定前检查,支出医疗费200元。2010年8月26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系脑瘫,遗有中度运动障碍,属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翟镇卫生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系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翟镇卫生院支出鉴定费1300元。泰安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新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正确,诊疗措施得当,未违反诊疗常规,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新泰市翟镇中心卫生院未提供出生时的产检病历,无法对医疗事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父亲2003年至2005年1月在华敬公司上班,月收入1800元,公司出具证明孩子有病停止工作。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翟镇卫生院申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与原告的脑瘫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翟镇卫生院不能提供病历资料,无法鉴定,退卷处理。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0元,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翟镇卫生院出生后,即患有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并确诊为脑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翟镇卫生院应当就原告的疾病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被告翟镇卫生院不能提供病历资料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被告翟镇卫生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翟镇卫生院亦没有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认定被告翟镇卫生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安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诊治与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不减轻被告翟镇卫生院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治疗未终结,不超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酌定980元。4、住院护理费:2004年在新泰14天x8399.90元÷365天=322.19元;2005年在济南100天x9437.80元÷365天=2585.70元。5、残后护理费22792元x40%x20年=182336元。6、残疾赔偿金20年x8342元/年x80%=13347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352537.89元。
医院不能提供病历资料被判赔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王xx与被告新泰市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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