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肠梗阻的案例
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肠梗阻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吕xx等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安某,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31日死亡。安某配偶为吕xx,安某与吕xx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吕xx、吕xx、吕xx、吕xx、吕xx。2012年7月4日吕xx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其自愿放弃吕xx、吕xx、吕xx、吕xx、吕xx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权利,不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患者安某因腹胀伴腹痛2周于2011年2月21日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6天。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腹胀伴腹痛2周,初步诊断为腹胀原因待查、不全肠梗阻。××患者于今日下午14:30分突然出现全腹疼痛,腹胀明显,大汗淋漓,无呕吐,自诉中午曾吃过菜饼,鸡蛋菜汤,量中等。立即给予鲁米那、阿托品、杜冷丁后给予胃肠减压,持续导尿,做床前B超示腹腔内大量积液、消化道穿孔,腹部立位片示消化道穿孔、肠梗阻。立即准备手术,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协议书记载:经检查为消化道穿孔,胃穿孔?院方建议手术治疗(探查)。手术必要性及可能性:消化道穿孔较大,腹腔内积气,积液量大,保守效果不肯定。不利于手术的因素:年龄大,体质弱,腹胀明显。麻醉和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出血,感染,肠粘连,瘘。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肿瘤?呼吸心跳循环衰竭。××下午行肠穿孔修补、结肠癌切除、结肠造瘘术。2011年2月26日泰安市中心医院主任医师会诊。××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病情一直未见明显好转,行机械通气,同日胸水检验报告示右侧查到少数癌细胞。2011年3月7日撤呼吸机。2011年3月8日出现呼吸困难,唤之不醒,处于轻度昏迷状态,再次行机械通气。2011年3月9日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结肠癌晚期双肺转移、横结肠穿孔、脓毒血症、结肠癌根治术后刀口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感染。2011年3月9日,安某入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天数22天,入院诊断为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不全、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直肠癌根治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横结肠穿孔修补术后。住院22天,出院诊断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不全、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直肠癌根治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横结肠穿孔修补术后。2011年3月31日安某××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莱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安某,女。死亡日期2011年3月31日,死亡原因:直肠癌;横结肠穿孔;脓毒血症;多脏器功能不全;心跳停止。××上述医院就诊期间,安某××泰安市妇幼保健院预交医疗费83000元,安某××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74162.53元,安某××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花费医疗费262.92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57425.45元。为证实五原告陈述被告侵权的主张,五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医疗过错、××患者安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患××情、可能并发症、注意事项、治疗方法及预后等全面而详细地告知患方,且未与其形成相应的签字告知笔录,侵犯了患××情知情权和治疗选择权。二是未能及时请消化内科专家会诊,未能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三是未能明确肠梗阻的梗阻性质、原因,并对其原因判断有误。四是未能完全按照肠梗阻治疗措施给予施治,包括禁食、胃肠减压、液体量的补充等。五是肺部术前未作胸部检查,漏诊了胸水及癌细胞。六是未能及时使用气管插管及呼吸机治疗,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情的治疗。七是××撤离呼吸机条件不具备(严密观察)的情况下,××目撤机,以致短时间内再次出现呼吸困难,并发展至昏迷,肺性脑病,使得病情加重。八是护理不细致。××患××情危重,外院救治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行为存××未尽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到位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如果医方能够很好的履行其医疗义务,正确的进行诊疗,患××危或死亡。××患者为结肠癌且有癌转移,病情较重,虽然医方诊疗行为存××过错,但过错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1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五原告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时,鉴定人员到庭作证。五原告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主要异议如下:1、患者因为肠道肿瘤引起肠梗阻,××此情况下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医院医生为患者采取保守治疗,是否违反治疗原则。对此,鉴定人员认为结肠癌是需要手术治疗,结肠癌××引发肠梗阻,××早期没有完全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对于肠梗阻没有发生交杂、穿孔的情况下,可以暂时给予保守治疗、观察,但前提是××没有发生急症并没有完全诊断明确的情况下。2、患者已经被诊断为肠梗阻,××患者采取禁饮食、胃肠减压,是否违反治疗原则。××患者采取禁饮食、胃肠减压,是××患者后来出现肠破裂的原因。对此,鉴定人员认为××患者采取禁饮食、胃肠减压,违反肠梗阻的治疗原则,对造成患者后来出现肠破裂有促进因素,但不是主要因素,主要因素是下方的癌症因素。3、肠破裂是否会造成腹腔感染。××患者出现脓毒血症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对此,鉴定人员认为,肠破裂会造成腹腔感染,××患者出现脓毒血症与感染有关。4、鉴定书中提出”如果医方能够很好的履行其医疗义务,正确的进行诊疗,患××危或死亡”是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患者死因并非肠道肿瘤,并解释一下参与度拟为30-40%的依据。对此,鉴定人员认为,病人的死亡与其晚期癌症有关,但与其医方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应该注意的医疗义务以及××诊疗中存××的不到位情况有一定关系。具体的参与度的划分等级,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标准。大部分鉴定机构参照了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出具的《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其作出了具体划分。就按照医方的责任程度,参考责任参与度的系数的划分与医疗事故鉴定责任认定的划分基本一致。分为A、B、C、D、E、F、G,这几等级从重到轻排列。5、××患者出现肠破裂之后,医生为患者实施了修复术,××存××腹腔感染的情况下,医生采取一期修复,是不是违反诊疗原则。对此,鉴定人员认为,患者是癌症症候,梗阻上部经常破裂,腹腔有污染,医方采取了一期修补,此案,从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没有依据及证物证明患者吻合口修补口发生外瘘。由于医方实施了乙状结肠的造口,造口是通畅的,××手术镜,说明医方实施的是肿瘤的局部切除,不是根治手术。具体到××,专家组认为,实施肿瘤的局部切除是可行的。经讨论认为医方选择的手术方式不能定性为错误。6、关于为什么××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及鉴定检材中的八十八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及莱钢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这是程序错误。对此,鉴定人员认为,该两份病理报告,鉴定材料确已提供。司法鉴定案卷有详细记载,且××听证会上专家及鉴定人均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复阅、审查。至于鉴定材料的引用,鉴定书中明确列为”书证摘要”,因为是摘要,因此没有把该两份鉴定材料打印××鉴定书中。该两份病理报告不列入鉴定书不影响鉴定机构对整个医疗过程的分析判断。6、××被告没有外科资质,××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没有该资质。如果被告不接收患者住院,是否就完全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对此,鉴定人员认为,司法鉴定,是审查医方医疗行为整个过程是否存××过错,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该案中是否超出其诊疗范围、是否非法行医,不属于此次司法鉴定范畴。另查明:安某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新镇玥庄村永安区277号,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了(1)《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该规划第七条规定了城市规划区范围为莱芜城市及周边地区,即城市大外环以外200m范围内的用地。(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的批复》(附图两张),该批复记载城市规划区包括莱城、钢城城区及城市水源保护区。五原告认为玥庄××钢城城区,属于城市规划区。(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促进城市建设的意见》(2010年4月6日),该意见记载玥庄村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4)2011年3月2日中共莱芜市钢城区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钢城区2011年”两新”工程建设责任分工和任务分解意见的通知》(附钢城区城中村分布图一张),该文件记载城中村拆解建设任务分解包括玥庄村拆迁22400平方米,玥庄村属于棋山家园社区。(5)《关于分解落实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的通知》,该文件记载了莱芜钢城区玥庄棚户区,证明玥庄属于城市棚户区,患者安某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此认为安某生前应是农村集体户口,从户口本中可以看出,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政府××加快城乡建设的证明,不能证明安某的户口已经转变为城市户口。再查明:关于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山东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安某住院期间由吕荣俊、吕xx进行护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应该是一人,同时需要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提供了两个人的护理人员,并未有医院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吕xx、吕xx的户口本,该户口本显示吕xx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述吕xx现无业。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校老师吕××××至4月7日期间,因护理其母亲安某住院治疗及其母亲因病去世发丧期间,请假未到学校上班,共计42天,扣发工资6498.04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从2005年起,玥庄村基本农田被全部征用为莱钢改扩建工程用地,现××已成为莱钢厂区,玥庄村民身份变为居民。吕xx从2005年起就没有承包土地了,玥庄村已成为莱芜市市区,现××正××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与死者安某没有关系,安某的户口应以其生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安某家属的误工证明还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误工期限,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吕元好户口本;2、泰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住院病历、88医院病理报告单、莱芜医院病理报告单、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急诊病历、死亡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2张、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缴费单据11张;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安某、吕元好户口本、身份证,政府文件5份、附图3份;7、交通费单据;8、鉴定费发票;9、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中被告是否存××诊疗过错、××患者安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选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患××情、可能并发症、注意事项、治疗方法及预后等全面而详细地告知患方,且未与其形成相应的签字告知笔录,侵犯了患××情知情权和治疗选择权。二是未能及时请消化内科专家会诊,未能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三是未能明确肠梗阻的梗阻性质、原因,并对其原因判断有误。四是未能完全按照肠梗阻治疗措施给予施治,包括禁食、胃肠减压、液体量的补充等。五是肺部术前未作胸部检查,漏诊了胸水及癌细胞。六是未能及时使用气管插管及呼吸机治疗,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情的治疗。七是××撤离呼吸机条件不具备(严密观察)的情况下,××目撤机,以致短时间内再次出现呼吸困难,并发展至昏迷,肺性脑病,使得病情加重。八是护理不细致。××患××情危重,外院救治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行为存××未尽全面医疗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到位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如果医方能够很好的履行其医疗义务,正确的进行诊疗,患××危或死亡。××患者为结肠癌且有癌转移,病情较重,虽然医方诊疗行为存××过错,但过错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虽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中,患者安某的病历中未能体现被告已将患××情、可能并发症、注意事项、治疗方法及预后等全面而详细地告知患方,特别是××被告对患者安某进行手术治疗,而手术协议书对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也未体现,因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被告”未尽其责,侵犯了患××情知情权和治疗选择权”的分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患者安某病历记载,患者安某因腹胀伴腹痛2周于2011年2月21日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腹胀原因待查、不全肠梗阻,医方应当××病情的复杂性及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明确肠梗阻的梗阻性质、原因,更应按照肠梗阻治疗措施给予施治,包括禁食、胃肠减压、液体量的补充,而患者安某有关”××患者于今日下午14:30分突然出现全腹疼痛,腹胀明显,大汗淋漓,无呕吐,自诉中午曾吃过菜饼,鸡蛋菜汤,量中等。立即给予鲁米那、阿托品、杜冷丁后给予胃肠减压,持续导尿,做床前B超示腹腔内大量积液、消化道穿孔,腹部立位片示消化道穿孔、肠梗阻”的病历记载,说明被告未能完全按照肠梗阻治疗措施给予施治。2月25日被告决定对患者安某实施手术,病历中没有体现××2月25日手术进行胸部检查的内容,而术后胸水检验报告显示右侧查到少数癌细胞,这说明被告术前未对患者进行胸部检查。××患者安某行机械通气、3月7日撤呼吸机、××患者安某感染等的病历记载也反映了被告××呼吸机治疗的时机和是否应当撤机时考虑欠妥,患者的感染××一定程度上也与被告护理不细致有关。因此,(2012)临鉴字第18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被告临床诊疗欠到位、被告诊疗行为××患者所患疾病的发展规律及治疗的医学原理,也与患者安某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证据中没有采纳八十八医院病理图文报告及莱钢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该鉴定程序违法”的陈述。××庭审时,鉴定人员对此进行了解释,该两份病理报告司法鉴定案卷有详细记载,且××听证会上专家及鉴定人均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复阅、审查,该两份病理报告不列入鉴定书不影响鉴定机构对整个医疗过程的分析判断。××鉴定机构已经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该两份病理报告已作为证据××鉴定意见时进行了使用,故对原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多因一果的情况。××亦存××多因一果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及原告的疾病本身对损害结果(死亡)的发生起到不同的作用,构成不同的原因力(原因力是指××引起统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应××原被告原因力的大小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故对原告认为的被告超出诊疗范围进行诊疗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过上述鉴定意见、患者安某的三份病历及其他材料,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患者治疗期间,被告存××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存××一定因果关系,但××患××情复杂严重,虽然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过错存××因果关系,但并非系医方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二、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9月12日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的批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促进城市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钢城区2011年”两新”工程建设责任分工和任务分解意见﹥的通知》、《关于分解落实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的通知》等证据,可以综合反映安某的身份情况,故××安某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1、医疗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医疗费花费,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宗,上述证据显示了患者安某预交及花费医疗费共计257425.45元。对被告辩称的患者安某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的具体数额也未陈述未能结算的原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57425.45元×40%=102970元。2、护理费。原告陈述安某××被告处住院期间,由吕荣俊、吕荣海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陈述吕荣俊无业,吕荣海系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教师,且××山东省莱芜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护理费(28264元÷365天×38天(吕荣俊)+6498.04÷42天×38天(吕荣海)]×40%=35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某共住院38天,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40%=456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40%=9277元。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8264元×10年×40%=1130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五原告认为患者配偶吕元好为被扶养人,吕元好有子女五人,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吕元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分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交通费2000×40%=800元。7、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鉴定费6100元×40%=2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某疾病及死亡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过错程度、安某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某死亡对五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不举证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五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52528元。三、对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为患者安某实施诊疗活动的行为违法”的问题。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为患者安某实施诊疗活动的行为违法,因××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原告要求确认的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70元。二、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护理费3529元。三、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456元。四、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丧葬费9277元。五、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3056元。六、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八、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鉴定费2440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原告负担7539元,由被告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502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超出诊疗范围行医,其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严重的误诊误治致使安某死亡,被上诉人篡改安某的住院病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存××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低;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材料不全面,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错误,作出鉴定的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吕元好完全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所谓的被上诉人超诊疗范围行医的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做出了释明。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言称的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的问题根本不存××,关于住院号与首页病案号不同的情况,是一个不同性质的编号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一审卷宗中证据被伪造篡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虚假的。提交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许可证手抄件,欲证实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伪造篡改病历,一审认定的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证据材料没有认定清楚,一审主体是个内部科室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质证称,第一、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新证据;对第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是否有外科的执业的范围,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当事人双方已对提交鉴定使用的病历核对无误,对证据一、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违法,××属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被上诉人泰安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超出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应由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属××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程序××一审中共同选定,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一审质证。上诉人虽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一审中鉴定人员依申请出庭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因此,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吕xx等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