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代理第二被告胜诉
案件回顾: 2014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甲某驾驶浙c×××××小型面包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某村开往虹桥镇另一某村方向,19时5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行人乙某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甲某明知他人报警后随同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甲某于2015年2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甲某的继承人(以下简称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甲某是快递员为由起诉,要求虹桥某快递网点负责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浙江某快递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 律师接受第二被告的代理以后,经过严密的调查取证,获得了一份关键证据,即快递价格表,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采纳了这份证据。 以下是律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在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甲某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约束。
原告提供的《协作经营合同》签约人分别是被告甲某与第二被告,在该合同的首部就指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依据《合同法》、《邮政法》等法规,本着互利互惠、充分发展业务的原则,现就甲乙双方的协议经营范围和协作经营方式签订本合同。”在该合同第二条中,“因乙方在派送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遗失、短灭而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要按照《邮政法》的部分相关法律组织派送、揽收业务等等”,在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双方均应遵照《合同法》办事。 二、依照合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第二被告无关。依照《协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协作经营期间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客户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自行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盈亏,产生的劳动纠纷、人身安全、交通事故等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与公司无关。即使被告甲某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未发现第二被告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的被告甲某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本代理人认为,从生产资料掌握来看,肇事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甲某自己所有,该机动车的日常养护也都是梁石荣自己承担,也就是说,甲某自己掌握着生产资料,完全具有自主使用该机动车的权利,而第二被告完全无权干涉。
从结算情况看,双方按约定的价格表结算服务费用,甲某以高于与第二被告约定价格表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服务,从中赚取差价,取得利润,明显具有商业经营性质,而不是按月支付工资报酬。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履行对甲某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然而依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甲某的笔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对甲某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也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认为以城镇户口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受害人的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其持有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依据以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受害人的户口确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有误的。
3.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由于被告甲某已被法院判刑,追究刑事责任。
4.住宿费、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合理,另外,受害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甲某的责任。
另外,第二被告注册了一家乐清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没有经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甲某与第二被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被告甲某使用其所有的机动车自主经营赚取利润,且两者早已约定如发生事故与第二被告或其注册的公司无关,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节选、且隐去身份信息)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186号六原告:略被告:甲某,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第二被告: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代表人:略。六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5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地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行人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快递公司将温州乐清区域的快递业务交由被告负责,被告因业务所需,招聘第二被告为快递员,被告在送快递时发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137万多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中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六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某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没有支出的必要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丧葬费、复印费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被告系其快递员,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方无关。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限额,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住宿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被告快递公司辩称:1.六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六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其并没有经营温州乐清地区的快递业务,其与被告系基于加盟合同书的约定,特许被告在温州乐清区域开展快递经营,经营的主体系被告。被告与其是基于加盟合同而成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是独立平等的合同主体,不存在快递业务交由被告负责的事实。第一被告与被二被告是何种关系,其并不知晓。3.其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均是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其从未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区域开展过任何经营业务。4.其他的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以非营运性车辆投保的,但由于被告驾驶车辆用于快递派送,属于经营性运输,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2)非经营性车辆如从事经营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于赔偿。3.六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表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证实,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主张过高,结合实际,认为较为合理。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应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已支付六原告20000元,由其与六原告自行理直。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栏“甲某”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不是被告甲某书写。......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行人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被告快递公司是基于加盟合同而成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者是独立平等的合同主体,同时被告甲某亦非第二被告招聘的快递员,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六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以非营运性车辆投保的,但被告将其用于投送快递,属于经营性运输,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于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有将涉案车辆用于投送快递业务,但其仅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并非通过使用车辆获得营运利益,且保险人应就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投保单以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栏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其所辩称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履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所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二项合计610000元。二、被告甲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计381694.72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