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妥。
1.直接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对犯罪嫌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里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如果确需延长,无论何种情况,都应经检察机关批准。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期限界满不能侦查终结,也是确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一个因素,理应报经检察机关批准,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2.有违背《立法法》之嫌。《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进行羁押,暂时剥夺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重要的影响,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能由法律设定。我国制定法律的有权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述六部门的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上述六部门均无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
3.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安机关在适用此规定时掌握不好,就很可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要报检察院备案,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但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纠错程序,但延长的羁押已是既定的事实,而且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也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才有效果,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间接的。可见,事后的监督较之事前的批准效果大为不同。
4.未明确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期限。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参照执行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的一个月;有的是以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来重新计算;有的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还把逮捕前的刑拘时间计算在内。导致法律执行的不统一,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确有变通的必要,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修改、完善。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报人民检察院批准。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覃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