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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导致路人死亡谈侵权行为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睿翾(付智国的妻子)


    原告付久容(付智国的女儿)


    原告付培元(付智国的父亲)


    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负责人张雪梅


    被告卢德溥(张雪梅的丈夫)


    被告北京铁路局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7月3日10时48分,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司机李万山驾驶车牌号为京FA5178 “北京”牌1041型汽车工作归来回单位,由西向东通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铁路东北环线40千米841米的科环无人看守道口(实为监护道口)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L809次旅客列车发生碰撞。李万山驾驶的 “北京”牌1041型汽车被撞出线路,将正在该道口东侧等候通过的刘海军、付智国撞倒。付智国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责任者及所属单位是李万山、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汽车驾驶员李万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万山签名确认,卢德溥在责任单位处签名确认。(2004)京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万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判决李万山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雪梅。车牌号为京FA5178 的“北京”牌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卢德溥,所有权2人。卢德溥自认其与张雪梅系夫妻关系并实际经营管理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李万山与卢德溥均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付智国1967年9月13日出生,兄弟姊妹五人。本案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2190元、尸检产生检验费320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现场产生救护车费240元、出诊费20元、运尸费150元、材料费150元。


    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故将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依法变更为北京铁路局。


    二、审理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引发付智国死亡的根本原因并非旅客列车自身运行原因直接造成,而是因汽车驾驶员李万山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违章通过铁路道口造成,李万山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铁路局相关配套设施设置不合理,不能证明北京铁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疏于管理,所以北京铁路局和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万山与奥来美绿化中心存在雇佣关系,卢德溥实际经营管理奥来美绿化中心,且车牌号为京FA5178的“北京”牌1041型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卢德溥,同时李万山与卢德溥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卢德溥与李万山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因为李万山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并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奥来美绿化中心、卢德溥作为雇主均应对李万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奥来美绿化中心、卢德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万山追偿。奥来美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张雪梅应对其开办的企业最终承担无限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4 174元、死亡赔偿金312 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运输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90 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未请求具体分配,因此,本院不予具体分割;原告付久容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 801.6元,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培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43923.44元,不符合相关规定, 因为付培元是农村居民并有子女五人,且北京市200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是4886元,所以本院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89.6元;三原告请求住宿费2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参照相关规定一般地区住宿费每人每天40元,故本院只支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给付原告胡睿翾、付久容、付培元丧葬费14174元、死亡赔偿金312 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运输费56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90 元、住宿费1200元;给付原告付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48 801.6元;给付原告付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89.6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卢德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涉及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民事侵权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所以,对责任的确定而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归责原则是法定的,具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其强行法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内容上的强行性,即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更和修改,但在适用上,如果某一案件符合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则应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允许受害人选择对其有利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某个案件只是符合一个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当事人也不能选择归责原则。[②] 


    本案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一些意见分歧:


    意见一:认为北京铁路局在本案中应承担严格责任。北京铁路局对李万山免责,但由于火车具有高危作业的性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付智国的死亡是自身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北京铁路局应承担严格责任。


    意见二: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汽车驾驶员李万山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正常行驶的旅客列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了付智国的死亡。李万山违规驾车行为是导致付智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李万山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意见三:本案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本案存在有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行为主体。汽车驾驶员李万山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北京铁路局的侵权行为则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一个案件可以适用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可以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汽车驾驶员李万山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在未经认真暸望确认无列车通过的情况下,贸然驾车闯入该道口,与正常行驶的旅客列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了付智国的死亡。李万山违规驾车行为是导致付智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李万山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意见一,北京铁路局在本案中似乎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付智国的死亡是自身的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道口疏于管理或北京铁路局相关配套设施设置不合理,而是李万山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李万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李万山。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失,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智国的死亡不是旅客行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直接导致的,李万山的违章驾驶行为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北京铁路局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于意见三,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并不可以适用多个归责原则的要求,而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存在选择北京铁路局的严格责任。那是否存在“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依据过错责任而提出请求。” 这种情形呢?[④]本案受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旅客列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受害人也不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对北京铁路局提出请求。此外,“在法律仅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通过严格责任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至于法官在审理侵权案件中,更不能在某一个案件只能适用一个归责原则的时候,而去选择另一个归责原则。”[⑤]所以本案不允许受害人选择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


    (二)关于被告李万山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成立共同侵权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⑴加害主体的复数性;⑵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⑶致害结果的同一性;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其责任构成要件,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又决定了对其所确立的责任的不同。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主观说。这种学说认为,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联结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是共同侵权。2、客观说,该说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根据客观说,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亦为共同侵权。3、折中说。该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是偏于一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对于共同过错说采纳了继续坚持但不限于的立场。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及对共同侵权行为人须课以连带责任的评价基础最主要的仍然存在于数个侵权人行为的可归责性。[⑥] 


    共同过错又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本案中从查明事实来看,李万山和北京铁路局显然不存在共同故意。笔者认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共同过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而致使用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虽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⑦]无论是何种共同过错形态,其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各共同行为人都必须要对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即一方面数个行为人都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另一方面,数个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可以预见。本案中,李万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闯入道口,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与铁路上正常行驶的旅客列车发生相撞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李万山主观上是有过失的,而且是重大过失。列车司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对于李万山的违章行为是不能预见的,对于可能与李万山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也是不能预见的。列车司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列车司机不可能预见到、意识到自己在轨道上正常行车的行为会与汽车发生相撞造成等候在铁轨旁的行人付智国的死亡。因为此处是无人看守道口,并且汽车要通过该道口时要经过确认无列车行驶时才可通过。对于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列车司机与李万山没有共同的预见性。


    李万山和北京铁路局是否“属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⑧]对于付智国的死亡,李万山的行为和列车司机的行为并非不可区分,紧密结合的。李万山的行为和铁路行车行为不是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付智国的死亡的。


本案中,笔者认为李万山的行为和北京铁路局应属于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属于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的间接结合是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的,“因为在此类情形中,因果关系的种类不同,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是与该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所以对于这类行为不能以共同侵权来定性,也不能对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⑨]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具体来说有三:第一,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彼此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而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共同过错是其本质的特征。若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所谓偶然结合,就是指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共同过错,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数个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第三,依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别承担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以后,由于是偶然因素致使该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故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而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列车司机与李万山没有共同过错。如上分析所述列车司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对于李万山的违章行为是不能预见的,对于可能与李万山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也是不能预见的。列车司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列车司机和李万山主观上是没有共同预见性的。但李万山主观上是有过失的,而且是重大过失。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闯入道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与铁路上正常行驶的列车发生相撞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列车正常行驶的行为单独实施和李万山违章驾驶行为的单独实施都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但是,这两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既然是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是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李万山是有重大过失的,而列车司机并不过错;对于付智国的死亡,是由于李万山的违章驾驶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本案中,北京铁路局没有过错则应免除责任。


    (三)关于赔偿问题 


    本案中,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雪梅。车牌号为京FA5178 的“北京”牌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卢德溥,所有权2人。卢德溥自认其与张雪梅系夫妻关系并实际经营管理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李万山与卢德溥均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李万山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并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卢德溥作为雇主均应对李万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卢德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万山追偿。北京奥来美园林绿化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张雪梅应对其开办的企业最终承担无限责任。虽然原告未请求具体分配,但是实际上不管是李万山、奥来美中心还是卢德溥对于43万元的赔偿额都无实际的赔偿能力。在明知赔偿义务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怎样才能获得救济?如果不考虑受害者是否能得到实际的救济,该判决是一份不能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决,一份不能实际履行或实际执行的判决是一纸空文。并且也不能实现侵权法的基本功能——补偿功能。这也是合议庭觉得沉重的地方。笔者认为,许多损害是无法通过侵权法来给予补偿的,尤其是对偶发的事故而言,大量的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通过侵权法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因此,有必要建立针对损害的综合补偿机制,来解决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对受害人的救济,比如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使责任向社会分散,责任由内部化向外部化转化,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也可使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入困难和破产。当然,无论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将来如何发展,都不可能代替侵权法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所以,未来社会我国应当建立健全对损害的综合补偿机制,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保障机制等方式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注释:


[①]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二版,第16页


[②]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二版,第47页


[③]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二版,第47页


[④]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二版,第47页


[⑤]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二版,第47页


[⑥]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4页


[⑦]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修订第二版,第367页


[⑧]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3页


[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8页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法院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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