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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2003年3月13日中午,家住河南省义马市香山街的张某(男,40岁)因经济纠纷与千秋镇农民刘某(男,42岁)发生口角,张某一时恼怒用拳头打刘某面部一下,刘某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因患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内囊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在对张某的定性上主要存在三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意外事件,但张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 1、在本案中张某虽实施了击打刘某面部的行为, 造成刘某倒地、死亡的结果,但没有要致刘某死亡这个结果的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张某与刘某只是因经济纠纷而发生口角,张某仅为了出气打了刘某一下,从张某只打了一下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想将刘某打成个什么样,更不是想要刘某致死,也就是说张某不希望或者放任刘某死亡。 


2、张某对刘某患脑病也不会知道,所以打这一拳的行为能致刘某死亡这一结果也不存在过失。 


3、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张某实施了打的行为,导致了刘某的死亡,但是张某对于刘某死亡是不能预见的,所以对于张某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4、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脑病所致,但是,其脑病的发作却是由于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张某击打诱发的,张某的行为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刘某死亡的结果要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1、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刘某的直接故意。从本案可以看出,张某在与刘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时,因恼怒用拳猛击刘某面部,面部属于头部范围,在人体中是重要部位,张某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应当知道打击头部必将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 


2、客观上张某实施了不法行为,且张某的不法行为与刘某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刘某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动脉血管较为脆弱,正是由于其头部遭受打击后,波及大脑右侧内囊部位,导致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了死亡的结果,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张某对刘某的不法伤害,刘某不可能倒地昏迷而死亡。 


3、本案在追究张某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刘某原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这一特殊情况和案件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1、某甲在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了某乙死亡结果。从本案可以看出,某甲在与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时,因恼怒用拳打击某乙面部一下,面部属于头部范围,在人体中是重要部位,某甲作为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应当预见自已打击某乙面部会给对方造成伤害甚至可能造成某乙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疏见,以致造成某乙死亡。 


2、客观上某甲实施了不法行为,某甲拳打某乙面部是造成某乙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本案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病症所致, 某乙患有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动脉血管较为脆弱,正是由于其头部遭受打击后,波及大脑右侧内囊部位,导致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了死亡的结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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