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大陆法系三阶段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都有其利弊。本文从评析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出发,并以犯罪客体为主考察了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而将我国的四要件说与德日三阶段说进行整合,提出完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观点。
主题词: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违法性 有责性
近年来,改革并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有大量的相关研究成果问世,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震撼和动摇,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呼之欲出。
一、对传统犯罪理论的评析
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就其实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它是类型化的观念形象,英美国家将其看做一套规则体系。相同点是,它们同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是一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试图对纷繁复杂、变幻多端的犯罪现象形成有规律的理论范畴。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1.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表现在:1.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虽然这样体现了定罪过程应有的谨慎,但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一个紊乱的认识过程。正是这一缺陷,导致了就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这一基本问题,目前仍存在“构成要件要素说”、“构成要件要素、责任要素说”和“责任要素说”的争论不止。 2.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逻辑顺序与中国不同,因此,直接照搬其理论应用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时,不符合我们的思维推理习惯;另一方面,构成要件既是犯罪的类型,又是违法的、责任的类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各自所包含的要素体系庞杂,之间的区分不明显,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清晰而透彻的理论指南,缺乏可操作性。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要件的筛选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种学说的分歧,主要是关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犯罪客体不应纳入犯罪构成系统之中,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和众多学者的认同。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此,有必要加以专门讨论。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探讨犯罪客体的概念。传统犯罪理论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行为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种观点“存在着犯罪客体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容易导致法律在发挥其功能过程中处处体现、服从政治的需要,从而“法律具有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 因此,在犯罪客体的含义上,笔者同意“法益说”,即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仍然应当是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之一。理由如下:
1.犯罪客体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是一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也就是说,一个完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当为判断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服务,因此,凡是能够体现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各罪普遍共有的方面,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比如在一起案件中,一对夫妇被指控犯有虐待罪,自被告夫妇将一名6岁的儿童接到家中以父女、母女的名义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夫妇长期采用殴打、捆绑、开水烫等手段对该儿童进行长达2年虐待,导致该儿童身体经常多处受伤。在此案中,如果仅仅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分析,他们的罪名很难成立,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而本案中的受害儿童并非被告夫妇所生,与被告夫妇也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如果我们以民事上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刑事上的认定标准为理由,强行将受害儿童认定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因而成立虐待罪,这种观点很难令人信服。但是,如果我们在罪与非罪的分析中讨论犯罪客体的要件,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首先,此案中被告夫妇的行为侵犯了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具备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然后,我们从客体要件出发,探究刑法第260条中所规定的“家庭成员”的意义及认定标准,这样问题的解决方式就比较有说服力。
2.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人为工具性,因此,犯罪构成的某个方面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就可以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持“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观点的学者提出了理由之一是因为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性质,不具有区分此罪与非罪的功能,因而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有学者举例说,“除抢劫罪外,大多数财产犯罪都具有共同的本质-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各不同的财产犯罪在性质上却各不相同,各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而非犯罪本质的不同。又如杀人罪和伤害罪都可能侵犯到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根据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能对两者作出识别的,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而不在于犯罪客体的有别。”
首先,该理由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在上述两个例子中,犯罪客体确实不能区分所列之罪,但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论证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我国刑法所规定大多数犯罪在犯罪主体这一要件上均为自然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在区分这些罪上无能为力,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犯罪主体当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样,大多数犯罪在犯罪主观要件上以故意为内容,因此犯罪主观要件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判断一项犯罪事实是成立此罪还是彼罪,需要将犯罪构成各要件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并不是其中的某一个要件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
其次,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是错误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主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均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单一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起到决定区分犯罪类型的作用。犯罪客体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比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是一名法院的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两起案件(我们姑且将其称为“案1”和“案2”),案1的申请人为A,案2的申请人为B.其中,案1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1被依法予以中止,但申请人A经常无理取闹,处处上访,纠缠被告。被告为甩掉“包袱”,将执行回来的案2的案款6万元(应当发放给执行人B)发放给案1的申请人A,造成了法院和申请人B的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是成立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如果仅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区分,我们很难作出结论。从犯罪客体分析此案,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受贿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为职务的廉洁性,而滥用职权罪归属渎职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是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进而侵犯了法院对执行案款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笔者上述的两个理由只能说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推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从法律规定的各条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以确保其统一的“指导形象”,从而服务于我们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一样,都是从法律规定的各条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不同于犯罪地点、时间等内容,它们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所有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之一。
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实施的,这是一个不可推翻的事实。将犯罪主体排斥在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就会得出一个结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是犯罪。显然这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服务于立法上设定犯罪和司法上认定犯罪的工具目的,因此,犯罪主体应当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之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另外两个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也应当属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由于学界对此提出的质疑不多,在此,笔者就不在详细论述。
三、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重新整合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目前,基于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满,许多学者致力于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提高我国的刑法理论水平。在此,笔者通过对传统犯罪理论中存在缺陷的分析及对我国传统犯罪理论中各要件的筛选,试着将犯罪构成的基本框架略作调整,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整合。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在理论体系上由三个呈递进关系的要件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四个耦合式的要素: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客观事实情况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行为客观表现、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时间和地点等客观事实要素。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和对行为人身份的限制,其中,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一般要件,身份特征属于选择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主观心理活动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有:罪过心理(故意或过失)、行为动机等。其中,罪过心理属于一般要件,行为动机属于选择要件。
上述整合后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象特征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一次筛选:四要件的考察)-违法性判断(第二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第三次筛选)-设定犯罪(立法)或认定犯罪(司法)。其中,违法性判断的内容即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在有责性判断的内容中不再包括已经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考察过的行为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主体)、罪过心理(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只包括期待可能性。
之所以做这样的整合,理由有三:
一是这样可以弥补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难以解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不足。传统刑法理论将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性质,而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相应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很难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根据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再从考察刑事责任的角度认定行为人不负刑事刑事责任,再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这个认定过程中,对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考察后还不能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的工具作用。整合后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通过三步判断筛选认定犯罪,有利于充分发挥犯罪构成理论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的工具作用。
二是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后,再进一步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考察,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有责性阻却事由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体现设定犯罪、认定犯罪过程中的谨慎态度,限制犯罪范围,从而达到限制司法权,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三是可操作性强。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最大障碍就是其可操作性的不足。而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起到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的作用,也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因而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林燕焱